(2017)鲁0783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德义、李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德义,李邦文,李德魁,夏滨,任辰明,韩彩云,夏令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349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569687-8。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程,该行职工。被告:李德义,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村民。被告:李邦文,男,195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村民。被告:李德魁,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村民。被告:夏滨,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村民。被告:任辰明,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村民。被告:韩彩云,女,1981年3月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村民。被告:夏令军,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村民。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德义、李邦文、李德魁、夏滨、任辰明、韩彩云、夏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义、李邦文、李德魁、夏滨、任辰明、韩彩云、夏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李德义经被告李邦文、李德魁、夏滨、任辰明、韩彩云、夏令军担保,向原告贷款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贷款已逾期,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3514.77元及利息3170.1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李德义偿还借款本金43514.77元及利息3170.1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李邦文、李德魁、夏滨、任辰明、韩彩云、夏令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义、李邦文、李德魁、夏滨、任辰明、韩彩云、夏令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德义、李邦文、李德魁、夏滨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2月10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574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李德义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30000元。在合同约定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5年4月2日,被告李德义向原告借款9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原告按约将借款90000元打入被告李德义的银行账户中。同日,被告任辰明、韩彩云、夏令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李德义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德义于2017年8月5日还清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681.6元。现被告李德义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88.5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李邦文、李德魁、夏滨、任辰明、韩彩云、夏令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德义、李邦文、李德魁、夏滨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任辰明、韩彩云、夏令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向被告追要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德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应对尚拖欠的借款利息负清偿责任。被告李邦文、李德魁、夏滨、任辰明、韩彩云、夏令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德义追偿。被告李德义、李邦文、李德魁、夏滨、任辰明、韩彩云、夏令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88.5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李邦文、李德魁、夏滨、任辰明、韩彩云、夏令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德义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4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