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卫海与王金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海,王金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1406号原告:高卫海,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满,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忠,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中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卫海为与被告王金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守满及被告代理人倪中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开始合伙从事防雷工程业务,双方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公司即平湖市通联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通联公司)、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下称平湖分公司)名义承揽业务、收款,原告负责工程施工并垫付相关产品成本、安装费用,利润双方平分。但被告对佳美雅苑、嘉兴市石油化工品交易市场(下称石油市场)、御龙湾工程拒绝按约定分配利润。经测算,上述三项工程的成本为427155元,利润为696347.50元,原告应得1123502.50元,被告仅支付153800元,尚欠969702.5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利润及垫支成本96970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未合伙承接石油市场防雷工程。双方合伙承接的防雷工程,工程款均在原告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防雷工程施工合同》3份。证明:佳美雅苑、石油市场、御龙湾防雷工程价款分别为23万元、139.985万元、27万元。2、录音光盘1份。证明:佳美雅苑、石油市场、御龙湾的防雷工程系由双方合伙承接,成本先由原告垫支,合伙项目的利润由双方平分,上述三项防雷工程成本分别为6.7955万元、30.38万元、5.54万元。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原、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没有体现合伙的真实内容。谈话内容系双方协商的过程,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合伙承接的防雷工程还包括“绿洲花园”、“龙吟花园”、“新华西村”等项目,工程款均由原告收取,但没有支付被告利润。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5年开始合伙承接防雷工程业务,并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揽业务,原告提供技术并负责施工,利润由双方平分。另查明,被告系通联公司的股东,又系平湖分公司(现已注销)的负责人。2015年1月29日、8月14日,通联公司与浙江中筑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嘉兴石油化工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防雷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通联公司承揽佳美雅苑、石油市场防雷安装工程,工程总价分别为230000元、1399850元。同年9月29日,平湖分公司与平湖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防雷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平湖分公司承揽御龙湾防雷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270000元。现原告认为其在上述三项工程中应得利润及垫支成本1123502.50元,被告已支付153800元,尚欠969702.50元,被告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合伙承揽防雷工程业务,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但对合伙承揽的工程项目、利润分配双方说法不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利润及垫支成本96万余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卫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8.50元,由原告高卫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