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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陈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1,陈伟,邹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387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盱眙县。被告人陈伟,男,1997年1月14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盱眙县。被告人陈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邹鹏,男,1997年11月26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盱眙县。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被告人陈伟以及附带民事被告邹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陈伟等人因琐事与岳某2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各自离开不久,其又伙同徐东君(在逃)、黄登浩(在逃)追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国贸万润发超市门口附近,对岳某2的同伴岳某4、岳某1等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陈伟持黄登浩之前拿在手里的一把匕首对被害人岳某1进行殴打,整个过程中导致被害人岳某4鼻子受伤,被害人岳某1左腋部、左胸壁、左大腿等处受伤。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岳某4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岳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陈伟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伟与他人一起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伟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作用相当,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依法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向本院提出诉求,要求判决被告人陈伟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邹鹏赔偿医疗费2695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3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62758.21元。被告人陈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造成原告人受伤后果的还有徐东君和黄登浩,其愿意按照规定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被告邹鹏提出造成原告人受伤后果是被告人陈伟等人,其没有直接致伤原告人,其愿意按照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伟与徐东君(在逃)、黄登浩(在逃)、邹鹏等人在盱眙县盱城街道国贸一家KTV唱歌喝酒。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伟与徐东君先离开KTV从国贸万润发超市门前往国贸烧烤摊方向行走,途中遇到岳某2等人并发生口角,经劝阻双方各自离开。后被告人陈伟与徐东君打电话给黄登浩,黄登浩持匕首离开KTV与被告人陈伟、徐东君汇合,邹鹏跟着也离开KTV。被告人陈伟与徐东君、黄登浩追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国贸万润发超市门口附近,对岳某2的同伴岳某4、岳某1等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陈伟持黄登浩之前拿在手里的一把匕首与岳某1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邹鹏用脚踹岳某1肩膀一下,致岳某1倒地,后被告人陈伟便用匕首对岳某1进行殴打,邹鹏因担心被告人陈伟用匕首伤到人便去拉陈伟,被陈伟匕首误伤胳膊。后徐东君、黄登浩与被告人陈伟一起用脚往岳某1腿部等位置踹。整个过程导致岳某4鼻子受伤流血,岳某1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后踝骨折及右腋部、左胸壁、左大腿刀刺伤。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岳某4鼻出血,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岳某1左腓骨骨折、左胫骨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4月17日,邹鹏因本案被盱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陈伟主动到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1受伤后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6850.21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25676.49元,门诊医疗费用为1173.7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1案发时在无锡聚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做安装工,暂住于无锡市滨���区落霞苑三期440栋302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1、岳某4的陈述,证人李倩、邹鹏、岳某2、岳某3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国贸商城万润发超市门前监控视频及截图,涉案当事人辨认笔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盱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被告人陈伟前科的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伟及被害人岳某1、岳某4的户籍信息登记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提供的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及无锡聚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伟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伟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作用相当,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本案证据,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850.21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5676.49元+门诊医疗费用1173.72元);2.住院期间产生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具体计算为: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误工费15290.76元【40152元/年÷365天/年×(19+120)天】;4.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5760.97元。被告人陈伟等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告人岳某1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损伤后果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陈伟以及在逃人员徐东君、黄登浩的行为,该三人对岳某1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邹鹏虽未直接致伤岳某1,但其用脚踹岳某1肩膀的行为与岳某1的损伤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邹鹏的过错程度及与损伤后果的关联性,本院酌情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邹鹏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损伤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陈伟与在逃人员徐东君、黄登浩承担90%的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的伤害后果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被告人陈伟与徐东君、黄登浩作为直接加害人对9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陈伟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共同侵权人徐东君、黄登浩追偿他们应承担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主张要求被告人陈伟以及附带民事被告邹鹏赔偿医疗费、护工费、误工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据实另行主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前罪缓刑,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陈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因被伤害而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411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邹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因被伤害而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5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审 判 员  王玉林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因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后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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