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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邓绍义与赣州赣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绍义,赣州赣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1311号原告:邓绍义,男,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石城县,被告:赣州赣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源大道8号轩雅居2栋1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古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该公司行政部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崇林,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邓绍义与被告赣州赣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赣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绍义和被告赣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肖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至6月份3个月工资和电话补助共计7800元(每月底薪2000元+100元电话补助);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作餐餐费补贴(从2015年4月1日公司强行关闭员工食堂至2015年6月30日止)15元/天×30天×3个月=13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入职被告赣晟公司在策划部工作,每月基本底薪为2500元。2015年1月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跟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且从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月份工资到3月底还未发放。2015年3月30日,被告行政部工作人员黄学文发了一份未盖被告公章且没有任何领导人员签字同意的辞退营销部全体人员的通知书,且不支付2月、3月份工资及辞退补偿金。营销部全体员工一致认为该辞退通知书是荒唐的无效的,所以集体去找当时的总经理古钟(现在的法人代表)问清原由,但古钟未给出具体答复,全体员工要求被告如果要辞退则应该出具辞退通知书及制定出《员工2、3月工资发放和辞退补偿金明细表》由领导签字并盖公章,全体员工也同意被告现在没钱可以约定个时间发放,但总经理古钟却不敢签字不肯盖章。2015年4月8日,(营销部收到了客户缴纳的10万元购房款)被告发放了部分营销部员工2月、3月份的工资,但没有发放辞退补偿金,总经理古钟多次给员工口头承诺:大家正常上班,等公司有钱了,会把工资结算到最后上班日,同时会把经济补偿金一起发放,于是营销部员工又开始正常上班工作,但4月份以后的工资一直拖欠没有发放,公司员工食堂在4月1日强行关闭,我们营销部全体员工都是在外面吃快餐仍坚持上班工作。因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予任何答复,接着7月1日被告有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暂时关闭售楼部,全体员工暂时休假,却只字未提发放我们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问题,原告及营销部等员工期间多次电话询问总经理古钟关于4-6月份的工资问题,古钟答复说等项目重新启动会发放,事情一直持续到2015年9月,此时古钟变更为被告的法人代表,御澜湾售楼部进行重新装修并且开放了,10月、11月、12月,原告和营销部员工曾多次到售楼部找古钟询问工资事宜,古钟又以公司没钱为由推诿,原告和营销部人员只好于2016年1月向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赣州市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被告在接到赣州市劳动仲裁委的受理通知书后于2月3日支付了原告和营销部人员的一笔钱,具体名目不详,但原告等人的收款账户网银上显示的备注内容是工资,最终在劳动仲裁庭上,被告说是经济补偿金,仲裁庭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上有公章所以认定是经济补偿金,我们只能主张2016年4-6月的工资,原告提供了4-6月份的客户接待登记本和5月27号被告召开全体员工会议的复印件资料,被告予以否认,仲裁庭不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章第6条的规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是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仲裁庭没有要求被告提供,而是根据被告予以否认而做出不予支持的裁决,因此,原告不服赣州市劳动仲裁委赣市劳人仲字【2016】第18号裁决书中关于不支持原告2015年4-6月工资、工作餐补贴的裁决。被告赣晟公司答辩称,被告赣晟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公司需要裁员的事实,从2015年4月以后原告不在公司上班。原告邓绍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起诉前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证据3、劳动合同、银行流水(2014年10月-2015年4月),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据4、2015年4月-6月份的会议记录,证明4月-6月份原告还在上班;证据5、客户接待登记本,证明4-6月份原告还在上班。被告赣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法定代表人邓增进无法继续承包赣晟公司,由兰光标承包赣晟公司;证据3、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因邓增进个人债务查封、冻结、扣押的公司资产明细(不含土地),证明因邓增进个人债务导致赣晟公司的房产被法院查封扣押,使赣晟公司陷入无房可卖的境地,公司被迫裁员整顿;证据4、邓增进使用假公章擅自向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申请》,证明赣晟公司在邓增进承包经营期间擅自到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冻结赣晟公司售房密码,使赣晟公司无法进入赣州市商品房网上合同备案系统,加剧了公司的瘫痪;证据5、赣晟公司行政办公室出具并加盖公司公章的的《通知》一份,证明赣晟公司依法将公司裁员的事实告知了原告;证据6、赣晟公司制定的《离职人员工资补发及补偿情况说明》、赣晟公司2015年4月员工解聘补偿金明细表、转账凭证,证明赣晟公司依法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并说明了工资发放截至时间;证据7、赣州市政府记录摘要一份,证明赣晟公司陷入瘫痪引发社会危机后引起了赣州市委市政府的重视,赣州市政府召开专题协调会,就如何化解赣晟公司的危机提出了要求;证据8、2015年1月26日赣晟公司股东会决议、抄告单及赣晟公司、康昆平、邓增进、兰光标四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证明康昆平的承包经营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25日,从2015年1月26日起康昆平不属于赣晟公司员工,2015年5月27日康昆平组织原告等人召开的会议是其单方行为,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赣晟公司对原告邓绍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康昆平不是赣晟公司法人代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单方面制作,又是复印件,没有公司盖章。原告邓绍义对被告赣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4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通知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通知书上没有公章,没有公司主管签字;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股东会决议、项目承包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无任何关联;对抄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赣晟公司解聘康昆平、周意与熊俊豪三人,应该提供合法的解聘手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会议记录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会议名称为赣晟公司干部全体职工大会,主持人为邓邵荣、康昆平,会议记录“经董事决议解聘总经理古钟、黄学文的任职,2015年5月27日生效”,但该会议内容与实际不符,古钟、黄学文仍为被告赣晟公司管理人员,除该证据外,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于2015年4月-6月连续在被告赣晟公司正常上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客户接待登记本系复印件,没有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也未能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定。被告赣晟公司提交的证据2、4、8,该两组证据系被告赣晟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事宜,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赣晟公司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7,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赣晟公司受其股东邓增进个人债务牵连,公司开发的“御蓝湾”项目众多房产被法院查封,使该公司的经营遭受重大影响。被告赣晟公司提交的证据5,该通知系被告行政办公室于2015年3月31日向公司营销部发出,载明公司已进入解散、清算的司法程序,公司高层已作出裁减人员决定(自2015年4月1日起裁减),并要求裁减人员做好移交工作,原告也被列入被裁减人员名单,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当晚得知该通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销售部(“御蓝湾”项目)从事置业顾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签,补签时间为2014年1月2日),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月工资为26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终止劳动关系,也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受被告赣晟公司股东和时任法定代表人邓增进个人债务牵连,被告赣晟公司开发的“御蓝湾”项目众多房产被司法机关查封,使赣晟公司经营和“御蓝湾”物业的销售遭受重大影响,并影响了其职工工资的按时发放。2015年3月31日,被告赣晟公司行政办公室向其公司营销部发出裁员通知,自2015年4月1日起裁减人员,公司保证支付所欠被裁减人员2015年2月和3月的工资,并将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也在前述通知中被列入裁减人员名单,并已当晚知悉,但原、被告未就解除劳动关系办理书面手续。2015年4月1日起,被告赣晟公司未再安排原告的工作,同日,被告公司的营销中心(售楼部)和食堂也关停。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所欠2015年2月和3月的工资。2015年12月25日,被告核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时间为24个月,应支付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扣除代扣个人所得税150元,实际应支付4850元。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经济补偿4850元。因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及支付经济补偿、餐费补贴等存在异议,原告向赣州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赣市劳人仲字[2016]第18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差额2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赣晟公司的登记股东有邓增进、兰光标两人,邓增进原为赣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古钟。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4月起入职被告赣晟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终止劳动关系,也未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按原合同约定的条件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赣晟公司因受其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邓增进个人债务牵连,被告赣晟公司开发的“御蓝湾”项目众多房产被司法机关查封,使公司的经营和“御蓝湾”项目物业销售受到重大影响,在此背景下,被告赣晟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营销部大部分员工发出裁员通知,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并办理解除手续,但因双方系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赣晟公司确实存在影响其经营的事由,被告赣晟公司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4月—6月三个月工资75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劳动,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因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提出裁员,且要求自次日起裁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告知,其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即26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共计24个月,因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2个月工资即5200元,现被告已支付5000元(含已扣减的代扣费用150元),还应再支付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话补助和工作餐餐费,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约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5年4月—6月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赣州赣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绍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600元及经济补偿差额部分200元,合计2800元;二、驳回原告邓绍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绍义和被告赣州赣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行方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