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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刘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刘建林,杨春阁,许延琴,刘一江,刘笑笑,杨明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振业,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林,男,生于1957年4月11日,回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阁,女,生于1955年1月12日,回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延琴,女,生于1974年12月4日,汉族,住南召县,现住卧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一江,男,生于2000年6月15日,回族,住南召县,现住卧龙区。法定代理人:许延琴,系被上诉人刘一江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笑笑,女,生于2007年8月20日,回族,住卧龙区,现住卧龙区。法定代理人:许延琴,系被上诉人刘笑笑之母。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会,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毫,男,生于1984年6月18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林、杨春阁、许延琴、刘一江、刘笑笑、杨明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1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1民初88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受害人500000元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肇事逃逸商业险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加重上诉人赔偿负担。杨明毫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未对答辩人尽到对保险合同的解释、说明义务,且逃逸行为并未扩大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刘建林、杨春阁、许延琴、刘一江、刘笑笑答辩称:1、本案中,上诉人未履行保险合同告知义务;2、因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站在路边,无论被上诉人杨明豪是否存在逃逸的情形,其都是全责,事后逃逸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份额,也没有造成死者损失扩大,故上诉人应当尽快履行赔偿义务。刘建林、杨春阁、许延琴、刘一江、刘笑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7907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30日22时07分许,被告杨明毫驾驶自有豫R×××××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南阳市××河工区××路店镇镇凯撒皇宫KTV门前时,将在道路上站立的五原告的亲属刘旭撞倒,造成刘旭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明毫驾车逃逸。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杨明毫负事故全部责任。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死者刘旭生于1979年3月13日,生前与其妻许延琴于2014年9月起南阳市××区石桥镇镇租房从事个体经营,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子女刘一江、刘笑笑分别在南阳市第八中学卧龙××石桥镇镇第一小学就读。刘旭父母刘建林、杨春阁户籍地卧龙××石桥镇郭庄村村,生育有两子一女,受子女扶养。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6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明毫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将在道路上站立的五原告的亲属刘旭撞倒,造成刘旭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明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明毫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明毫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交付合同条款、提示及明确说明保险人免责条款内容的相关证据,且该逃逸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扩大,未加重杨明毫的责任比例,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杨明毫承担赔偿责任。刘旭生前居住地为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544658元〔27232.92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2960元〔49520元/年×1/2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9709.9元〔第一年18087.8元/年×1年,第二至第九年(18087.8元/年÷2+8586.6元/年÷3×2)×8年,第十至第十八年8586.6元/年÷3×2×9年,第十九至二十年8586.6元/年÷3×2年,其中两个未成年人生活费多计算五个月应减去18087.8元/年÷12÷2×5〕,以上共计757327.9元。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647327.9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剩余147327元由被告杨明毫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林、杨春阁、许延琴、刘一江、刘笑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10000元;二、被告杨明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刘建林、杨春阁、许延琴、刘一江、刘笑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47327元。本案受理费10591元,由五原告负担591元;其余10000元,由被告杨明毫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告知自己,而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称肇事逃逸对事故责任认定具有直接影响,因肇事逃逸系事后脱离现场,与事故发生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且该逃逸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扩大,未加重杨明毫责任比例的承担,故上诉人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称商业险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受害人刘旭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审被上诉人提南阳市××区石桥镇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卧龙区石桥一村村委证明及租房合同各一份,自来水缴费收据5张及南阳供电公司石桥供电所证明及电费收据3份,房东仝宣甫出庭作证,证鲁某强张某乐出庭作证,各项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受害人刘旭生前卧龙××石桥镇镇经商并居住,故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