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旭飞与任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飞,任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652号原告:刘旭飞,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被告:任宏,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正宁县电力局职工,住正宁县。原告刘旭飞与被告任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7日被告任宏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旭飞借款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借款时被告称原告要款时马上归还,后经催要至今该两项款未清偿。被告任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份,经法庭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宏虽未作答辩,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任宏出具的借条,经法庭审核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刘旭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判处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旭飞清偿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旭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任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西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亚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