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小祥与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祥,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李井兴,吉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16行初70号原告赵小祥,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国泰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李荣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冲,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该局干部。第三人吉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第二大街1号312室。法定代表人李井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广忠,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李井兴,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告赵小祥诉被告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自贸区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吉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邦公司)、李井兴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小祥,被告天津自贸区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冲、王淼,第三人吉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井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祥诉称,原告与其他三位股东共同委托沈广忠代为办理在天津市注册“吉邦物流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其提供了相关的公司注册申请资料和身份证扫描件,5月25日获得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名称核准,业务登记号:(国)名称网上核准内函字[2016]第9974号,于6月6日成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K1TWXF,注册资本10080万元,注册地址: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第二大街1号312室,法人代表:张新颖,公司四位股东分别为:张新颖、高国庆、蒋宏伟、赵小祥。其中蒋宏伟认缴注册资本1008万元,占有公司10%的股份,张新颖认缴注册资本6552万元,占有公司65%的股份,赵小祥认缴注册资本1008万元,占有公司10%的股份。公司注册成立后,沈广忠违背当初1至2万元的代办费承诺,注册后未将各种证件和公章交给我们,控制公司所有证件以及我们四位股东的个人身份证原件,向我们索要50多万元的代办费,在敲诈勒索未果后,未经我们四位股东同意和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提供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原)股东会议决议,违法将我持有的公司股份以0元转让给李井兴,对我的股权和股东身份进行非法转让变更登记,严重侵害了我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受让方股东李井兴,我们都与他不认识,也从来没有听说过。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在我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中,使用了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和董事会决议程序等不合法或欺骗工商登记机关,在全体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等。《公司法》要求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从通知(召集)的程序、会议主持者的记载、会议参加人的记载、表决程序和结果的记载、决议内容的记载都必须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通知、主持、会议参加人、表决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该决议无效。工商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在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存在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时,工商机关可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予以撤销。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吉邦公司股东赵小祥变更为李井兴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津自贸区市场监管局辩称,一、吉邦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已尽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告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公司登记的法定职权。吉邦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股东,从申请材料的法定要求和实际申报情况来看,吉邦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由原告签署的(原)股东会决议、由新股东签署的(新)股东决定、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盖章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表人的证明等文件。被告经过审查,认为上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并登记。根据《公司法》、《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相关规定,被告已尽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二、被告完全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的情形。被告认为,从程序上看,吉邦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的关于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类型变更的相关申请材料,被告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十二条、十五条、十六条,于当日当场受理并做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出具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履行了变更登记的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之情形。三、变更登记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吉邦公司负责。被告认为,吉邦公司在变更中所提交的材料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有原告签字并由公司加盖公章,原股东会决议均有原告的签字,由此可推断此次变更原告申请系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述称其委托沈广忠办理吉邦公司设立登记,并因代理费用纠纷被沈广忠提交虚假变更材料登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首先,吉邦公司设立及变更登记均非沈广忠所办理,而由案外人孙翠屏办理登记;其次,从形式上看,原告的签字并无虚假迹象;再次,沈广忠担任吉邦公司经理职务,原告述称的事实显系吉邦公司内部民事纠纷。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吉邦公司应该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且吉邦公司在本次变更中提交了关于全部申请材料及有关文(证)件真实、合法、有效的承诺书,承诺如有虚假,由其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中“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之规定,被告认为本案所涉事宜系民事争议,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手段来解决。综上,被告在本案涉及的变更登记中,已尽形式审查义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证据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2016年6月8日被告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并于当日准予变更的登记。证据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吉邦物流有限公司提出股东变更的申请。证据三、《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吉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孙翠萍办理变更登记。证据四、《(原)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吉邦物流有限公司原股东蒋宏伟、张新颖、赵小祥将其分别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李井兴。证据五、《(新)股东决定》,证明吉邦物流有限公司新股东李井兴。证据六、《公司章程》,证明吉邦物流有限公司为李井兴独自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七《股权转让协议(赵小祥转让给李井兴)》,证明吉邦物流有限公司原股东蒋宏伟将公司10%股权转让给李井兴。证据八、《李井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吉邦物流有限公司新股东李井兴主体资格。证据九、《承诺书》,证明吉邦物流有限公司承诺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由其承担法律责任。证据十、《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吉邦物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十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8日核准变更登记。证据十二、《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8日核准变更登记,并向代理人孙翠萍出具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二、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三十四条。第三人吉邦公司、李井兴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故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第三人吉邦公司向被告天津自贸区市场监管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据四、《(原)股东会议决议》、《(新)股东决定》、《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赵小祥转李井兴)、《李井兴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于当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了该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第十条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天津自贸区市场监管局是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具有负责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提出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并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了必要的材料,且其提交的文件形式合法。被告经审查,于当日核准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程序合法。原告虽主张第三人吉邦公司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公司变更登记,但经庭审调查,能够认定本案所涉工商登记事项的争议并不局限于申请材料的真伪,而是同时存在着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的其他民事争议,对此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能够解决的问题,原告就此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就本案审查的公司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而言,被告已按照程序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第三人吉邦公司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小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小祥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田瑞刚书 记 员 于玲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