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秦洪金、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洪金,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秦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洪金。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胶州市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尹少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宁,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秦涛。上诉人秦洪金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审第三人秦涛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行初92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洪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上诉人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宁、刘洪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秦涛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胶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为第三人颁发了胶房权证胶私转字第××号和胶房权证胶私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涉案房屋与车库曾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从未与第三人签订过房屋转让协议,也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要求撤销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上述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后自愿撤回起诉。2017年4月21日,原告又以同一理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在第三人秦涛名下的胶私转字第××号、胶私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告履行将登记在秦涛名下的胶私转字第××号、胶私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恢复到原告秦洪金名下的法定义务。另查明,原告曾与第三人于2016年6月28日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书上载明“一、登记在秦涛名下的房屋由秦洪金、张会侦永久居住,上述房屋未付清的欠款由秦涛自行负担。二、秦涛应支付给秦洪金、张会侦购房款10万元,分期支付……上述购房款10万元付清后,上述房屋及车库归秦涛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是在案件进入实体审查前首先应解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至迟在2016年5月16日就知道该涉案房屋及车库已经登记在别人名下,且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上可以看出原告对涉案房屋及车库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不仅知情,还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秦洪金的起诉。上诉人秦洪金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尤其是上诉人未实际申请变更登记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综上,请求:撤销(2017)鲁0281第92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上诉人要求“撤销登记在秦涛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至迟于2016年5月16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2016)鲁0281行初78号行政诉讼之日起就应知道案涉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登记在秦涛名下,且根据上诉人与秦涛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明显看出原告对案涉房屋及车库登记在秦涛名下不仅知情,还予以认可,至2017年4月21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是行政案件进入实体审查前应首先解决的问题。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已经不符合进行实体审查的要求了,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法院“就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中秦洪金的签名和捺印的真伪予以查明”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不应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将登记在秦涛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恢复到秦洪金名下的法定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由于上诉人已经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述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由此上诉人不具备该诉讼请求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2009年7月14日,登记申请人秦洪金、秦涛以房屋买卖为由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胶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等各项申请材料,胶州市房产管理局经过审查、认为材料齐全,遂依据《房产登记管理办法》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上述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上有房地产卖方即本案上诉人秦洪金的签名、捺印,因此上诉人称其对房屋买卖过户不知情、系秦涛伪造的签名原因与事实不符。案涉房屋所有权完成转移登记后,上诉人就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上诉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条件,不具备相应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秦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中向原审法院调取了(2016)鲁0281行初78号案件行政起诉状、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行政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案卷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上诉人以胶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以秦涛为第三人,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撤销登记在秦涛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将该二处房产恢复到秦洪金名下。2016年6月28日,上诉人与秦涛达成协议,当日,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该案起诉,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6)鲁0281行初78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撤诉。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将登记在秦涛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恢复到秦洪金名下的法定义务。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登记在秦涛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履行将登记在秦涛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恢复到秦洪金名下的法定义务。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秦洪金曾经于2016年5月16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提起的该案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仅被诉行政机关不一致,但被诉行政机关的不同系因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提起两案诉讼指向的行政行为及作出机关完全一致。后上诉人于2016年6月28日自愿撤诉,胶州市人民法院当日作出(2016)鲁0281行初78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撤诉。因此,上诉人属于已经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提起诉讼的情形,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对于上诉人所提其2017年2月以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不实为由向被上诉人致函请求纠正,被上诉人未作出任何答复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6年提起相同诉求的行政诉讼后撤诉,即使其2017年再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相同诉求的申请,亦属于就其已经撤回起诉的事项重复要求被上诉人处理的行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没有改变。对于上诉人所提其与秦涛庭外达成协议后,秦涛未完全履行协议的主张,建议上诉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金龙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崧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