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珏、张柳村等与魏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珏,张柳村,魏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760号原告:王珏,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张柳村,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霞,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巍,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王珏、张柳村与被告魏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珏、张柳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珏、张柳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4.01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其中2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息止,暂计至2017年3月1日为10万元;49.01万元本金的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两原告借钱。其中,2013年1月1日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5万元通过转账及汇款的方式交给被告;之后被告又陆续向两原告借款21万元、借原告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11万元、借原告多张信用卡消费,经原、被告核算共消费17.01万元。原告均将每笔借款通过转账、汇款等方式交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及消费原告的信用卡且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两份、欠条各一份为证。然而自2015年7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魏巍未作答辩与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两原告的婚姻关系证明,2013年1月1日借款合同及2012年12月30日15万元转账交易单和2012年12月31日境内10万元汇款单,2015年12月4日魏巍出具的借王珏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11万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12月4日借张柳村17.01万元借款一份及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中信银行刷卡记录,2015年12月20日借王珏21万元借条一份及2015年1月20日转账8万元凭证,被告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魏巍向原告王珏、张柳村夫妇借款,均出具了借条或在被告借用两原告的信用卡套现,原告自行向信用卡账户还贷后,双方结算后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到期不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向两原告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主张出借的21万元中转账支付8万元,余款现金支付,结合双方的同学关系和先交付款项再补借条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双方在借款25万元的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自认利息己付至2015年6月,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三笔借款或欠条,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珏、张柳村借款本金74.01万元及利息(其中2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49.01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702元,由被告魏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之悦人民陪审员 许淑萍人民陪审员 昌茂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的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