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金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金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5125号原告:天津开发区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恂园里6号101。法定代表人:牛立钧,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兰,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军,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天津开发区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9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枫景湾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门X号的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用,后经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具体理由为:不是被告不交物业费,而是原告不收。被告之前一直按时交纳物业费用,最后这几个月的物业费用是原告说对不欠物业费的业主有优惠让我们听信儿,诉前物业公司人员未催收过物业费;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存在问题很多,电梯经常坏,有时爬十三层楼,连原告自己都承认管理上存有瑕疵;卫生环境差,保洁人员清理楼道卫生不及时换水,导致楼道有异味产生。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塘沽区正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在办理入住时已对该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枫景湾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高层住宅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3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由业主交纳,每月每平方米0.97元。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亦通过书面形式对被告进行了物业费的催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实地走访查实,原告服务期间在小区公共设施的维护、卫生清理等方面存在瑕疵,给业主的生活带来不便,故应对其主张物业费的金额予以减免,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服务期间的服务状况和服务水平,确定酌减15%。对于被告应交纳物业费的金额,本院依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物业合同约定标准及欠费时间计为1928元(153.02平方米*1.8元/月/平方米*7个月),原告主张1928元金额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28元的85%,计人民币163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2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彩莲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