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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张学军与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1791号原告:张学军,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大武口区府佑水乡********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文军,系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宁夏众和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林,宁夏众和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学军与被告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泉煤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铎、被告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马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以及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洗煤厂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的位××县东侧洗煤厂出让给被告,其中出让物品有:45亩土地、5.2平方洗煤机一台、3.0平方洗煤机、10柱煤泥浮选一套、”柳工”牌50型装载机一台、”临工”牌50型装载机一台、120吨地磅一台、生产用房12间、办公用房9间、160千瓦变压器及辅助电器一套、划筛一台、240米防风墙;该洗煤厂出让价格1100万元,被告于签订协议时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定金,剩余1000万元转让款于2013年8月底之前付清。如不能付清转让费用,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所交定金不予退还,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应保持转让机械设备正常运转,在未付清上述款项之前,原告有继续生产的权利,被告不得干涉......。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定金。因资金不到位,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办理交接手续,产权手续待被告付清款项后再行办理。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场地以及约定的转让物品,被告于2014年支付了一小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关于集体土地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当然不存在解除。被告在2014年支付一部分款项后才收到原告移交的土地权属证明,被告不予支付款项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洗煤厂转让协议一份(2012年12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3年8月31日签订),证明转让协议约定洗煤厂转让价款为1100万元,付款期限为2013年8月底之前;在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转让款之前,原告有权继续在转让的洗煤厂进行生产;在未付清转让款之前,原告不向被告提供转让场地的相关手续;如在2013年8月底之前被告不能向原告付清全部转让款,原告有权终止、解除转让协议。被告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且按照实际拖欠金额的月2%计算违约金,原转让协议其他条款继续有效。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合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催款通知书一份(2016年11月3日原告通过快递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出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洗煤厂转让费逾期支付后,原告向其发出催款通知并给予了合理的付款期限。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无法证实被告已收到该快递,签收人并非被告公司负责人本人签收。欠款的基础不合法,被告不认为拖欠原告的转让款。3.解除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通知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导致原告具备了解除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条件,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向被告发出了解除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通知。被告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依法就解除的效力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确认。因此,解除行为已经生效。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负责人未收到此通知,而且原告提供的快递签收单签收人并非杨文军本人。另外,解除通知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前提是需要解除的合同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协议,因无效协议衍生的解除通知无需确认。4.洗煤厂出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洗煤厂是原告于2010年11月27日从刘庆亚、刘熙涛处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该洗煤厂占用的土地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完全可以将土地依法过户给被告,根本不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洗煤厂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土地转让部分无效的情形。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洗煤厂出让协议合法性有异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刘庆亚享有崇岗乡201道东侧7500.6平米工业出让土地的使用权,不能证实原告对该宗土地有使用权。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洗煤厂转让协议一份(原件)、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让的是平罗兴发洗煤厂整体资产主要是土地45亩,原告有协助被告办理土地转让和过户手续的义务。2013年8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才向被告移交转让给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证实了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该协议,至于原告为被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前提是被告付清全部转让款,而被告至今并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转让款,其不具备原告为其办理土地过户转让条件。2.平罗县人民政府平政土复(1991)62号、平政土复(1991)76号、平国用(2002)249号文件各一份、刘庆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移交的全部转让手续是从刘庆亚手中取得,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不足45亩,转让的土地中只有7500.6平米属于国有土地,其他均属于集体土地不得转让。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从刘庆亚手中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洗煤厂就是其转让给被告的洗煤厂,洗煤厂建厂手续合法,不存在被告认为无效的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土地面积不足45亩。同时,双方签订的洗煤厂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为45亩左右,并未确定为45亩。由于被告并未按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付清转让款,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洗煤厂的相关手续原件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是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还不具备向其交付并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3.石嘴山市联发煤炭有限公司分公司设立申请书、章程、石嘴山市联发煤炭有限公司(2007)06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仅仅是该公司下属的兴发洗煤厂的负责人,未经该公司股东王承先、王斌表决授权,原告无权处分兴发洗煤厂的整体资产。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作为转让标的物即兴发洗煤厂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该厂,该行为合法有效。如果该行为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其他股东可以依法向原告行使索赔权,不能证实其他股东对原告的转让行为不予认可并侵害其权益的情形的存在。4.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致函以及邮政快递单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催促原告向被告提供其享有转让洗煤厂的45亩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原告至今未提供登记在其名下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是否收到他记不清,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洗煤厂占用的土地不能转让、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洗煤厂出让协议书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用地批复均证实原告从刘庆亚处受让的洗煤厂占地手续合法,原告可以据此为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只是由于被告未按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付清转让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经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此通知;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均是发件联,上面没有被告的签收,而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收到了这两份通知,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且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经原告质证后有异议,且被告提供的是发件联,快递单上没有原告的签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的位××县东侧洗煤厂出让给被告,双方约定出让土地为45亩左右,并约定了出让物品以及出让价格1100万元,被告于签订协议时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定金,剩余1000万元转让款于2013年8月底之前付清。如不能付清转让费用,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所交定金不予退还,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应保持转让机械设备正常运转,在未付清上述款项之前,原告有继续生产的权利,被告不得干涉......。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定金。2013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生产场地即日起按原协议安排交接,产权手续待被告完全付清出让款后再行办理;至2013年8月31日前被告未缴纳的出让款,按实际欠款额的2%按月计算。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场地以及约定的转让物品,原告自认共计收到转让款394万元。同时查明,2010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转让的方式从他人手中取得了涉案土地,其中有7500.60平米的土地系国有土地(自2002年4月5日起至今登记在刘庆亚名下)。转让时,该宗土地已设定了抵押登记;剩余19.5亩土地经平罗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发给崇岗乡人民政府的批复中显示为该乡境内荒地,用于永通公司建煤炭加工厂,且要求”永通公司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改变用途、非法转让、出租、买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转让协议中约定若在2013年8月底之前不能付清出让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洗煤厂交付给了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而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完毕出让金,没有履行完自己的付款义务。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4年,被告仍然未能付清出让金,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土地中的19.5亩系集体土地,协议无效。但是,自涉案土地中的19.5亩于1991年取得政府用地批复至今,时隔20多年,该宗土地经多次转让后,在本案诉讼前也无人对之前的转让行为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学军与被告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洗煤厂转让协议》和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雷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