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0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春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周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春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周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0137号原告:上海春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罗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上海春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春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春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牌号为沪C9XX**马自达牌车辆;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按2,500元每月计算的租车费27,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按每月2,500元计算的车辆使用费57,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37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一辆牌号为沪C9XX**的马自达牌汽车,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租金为每月2,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10日前支付。签约当日,被告支付一个月租金后将租赁车辆从原告店内开走。自2014年8月起未支付接下来的租车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直至租赁期满,被告也没有支付租金并返还车辆。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不及时交纳租金,逾期一个月需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被告逾期还车,须加付原告日租金20%的违约金。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周伟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份-2014年9月7日在原告法人代表罗婷开设的池州甬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涉案车辆为池州甬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车辆,后该公司经营不善,被告准备承包该公司,当时上述车辆由池州甬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东查阳阳保管,签约前原告要求被告办好交接手续,故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车合同并按应罗婷要求签署了车辆交接清单;签订租车合同次日,被告去池州甬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拿车,但没有拿到车辆,被告随即向罗婷及其丈夫反映,他们要被告去池州甬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东查阳阳处拿车,但查阳阳说其和罗婷有股权纠纷,不同意给车辆,被告再次向罗婷丈夫反映,罗婷丈夫说他来处理,后来原告曾起诉案外人要求返还涉案车辆,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至今没有拿到过涉案租赁车辆,目前车辆在何处不清楚;因被告认为既然要承包经营池州甬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很正常,故在签订租车合同时支付原告押金2,000元及租金2,500元,后来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其余车辆租金;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被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劳动合同、承包经营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2851号民事判决书、陈康出具的证明。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池州报警是发生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不能证明车辆在何处。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一辆牌号为沪C9XX**的马自达牌汽车,每月租金2,5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租金为每月2,500元,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被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该周期租金等。同时,被告在合同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上承租人一栏签名署期,双方在合同附件1中约定了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以及逾期不还车的违约责任。签约当日,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车辆租金2,500元及租车押金2,0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其余租金。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原告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将牌号为沪C9XX**的马自达牌汽车租给池州甬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于汽车租赁业务,2014年7月14日,陈康擅自将该车辆开走并违法占有。池州甬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发现该情况后与原告解除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多次向陈康讨要车辆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报警,公安机关以双方争议属于民事财产纠纷不予处理,故起诉要求陈康返还上述车辆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上述车辆租给池州甬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于汽车租赁业务,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14日。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池州甬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终止了汽车租赁协议。2014年7月30日,原告报警称上述车辆在池州市和泰新城小区被盗并在陈康家附近发现。2014年11月5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原、被告虽然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但此时原告与案外人池州甬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就同一车辆的汽车租赁协议尚未解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能举证证实此前其已从池州甬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回涉案车辆,而根据原告于同年9月起诉要求案外人陈康返还涉案车辆,以及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认定的相应事实,结合案外人陈康出具涉案车辆由他人占有使用的证明内容,可以证实被告虽签署了涉案车辆交接清单,但其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后实际并未占有租赁车辆,另外,原告长期未向被告主张车辆租赁费用亦有悖常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并未履行将涉案车辆移交被告的合同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春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伟返还牌号为沪C9XX**马自达牌车辆并给付租车费、车辆使用费、违约金等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7元减半收取计1,158.50元、诉讼保全费1,024元,共计2,182.50元(原告上海春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春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