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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辖终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崔亮、佛山市顺德区众诚行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亮,佛山市顺德区众诚行房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亮,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众诚行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居委会东华路西溪花园11号铺位。法定代表人:陈娟子。上诉人崔亮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众诚行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7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要求上诉人依约履行给付货币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君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