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铭伟、李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铭伟,李昂,马俊,陈海鹏,杨东俊,张帅,李冬,郑伟,陈雨,巩佳音,谷雪洁,靳玥,王德泉,方圆,刘思彬,庄毅,全相熙,王野,王杰,张琦,郭龙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终500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铭伟,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大学文化,系哈尔滨港盛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团队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昂,男,汉族,1982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系哈尔滨市港盛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团队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俊,男,汉族,1983年8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系哈尔滨港盛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团队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鹏,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大学文化,系哈尔滨港盛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团队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东俊,男,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系哈尔滨港盛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户籍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帅,男,汉族,1985年7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系哈尔滨港盛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群力店团队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冬,男,汉族,1990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大专文化,系哈尔滨港盛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伟,男,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系哈尔滨港盛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群力店团队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雨,男,汉族,1980年3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中专文化,系哈尔滨港盛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道外店业务员,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巩佳音,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大学文化,系哈尔滨港盛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堂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谷雪洁,女,汉族,1988年3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系哈尔滨港盛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道外店业务员,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靳玥,女,汉族,1988年4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系哈尔滨港盛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道外店业务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德泉,男,汉族,1981年5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大学文化,系哈尔滨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道外店业务员,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圆,女,汉族,1990年8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大专文化,系哈尔滨港盛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道外店业务员,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思彬,女,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高中文化,系哈尔滨港盛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团队长,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户籍地鸡西市鸡东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庄毅,女,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大学文化,系哈尔滨港盛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道外店业务员,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全相熙,男,朝鲜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系哈尔滨港盛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道外店业务员,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野,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系哈尔滨港盛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杰,女,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高中文化,系哈尔滨港盛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团队长,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户籍地鸡西市鸡冠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琦,女,汉族,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初中文化,系哈尔滨港盛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业务员,住鸡西市城子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龙,男,汉族,1991年9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系哈尔滨港盛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道外店业务员,住所地哈尔滨市,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铭伟等22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黑0104刑初4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铭伟、李昂、马俊、陈海鹏、杨东俊、张帅、李冬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骆某1、骆某2(均已判刑)等人以集资诈骗为目的于2014年1月7日注册了哈尔滨港盛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公司)后,招聘了被告人张铭伟、李昂、马俊、陈海鹏担任该公司道外店经理,被告人张帅、郑伟担任该公司群力店经理,被告人李某为该公司鸡西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巩佳音为该公司大堂经理,被告人刘思彬、王杰为该公司鸡西分公司团队长,被告人杨东俊、陈雨、方圆、靳玥、王德泉、谷雪洁、庄毅、全相熙、张琦、郭龙、李冬、王野为该公司业务员。上述被告人在港盛公司虚假的P2P理财业务掩盖下,以年化收益率8%-14%的高息为诱饵,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道里区及鸡西市等地,通过报纸、传单、广告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港盛公司共向979人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307103700元。其中张铭伟、李昂、马俊、陈海鹏在非法吸存犯罪中发挥了主要作用,四人组织的团队吸收存款总额超2亿元。其中张铭伟对271456600元负责,其获取非法所得2486478元;被告人李昂对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4838600元(包括其个人投资30万元)负责,其获取非法所得2366445.25元;被告人马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0895600元负责,其获取非法所得2344375元;被告人陈海鹏对吸收公众存款200900600元负责,其获取非法所得2168051.58元;被告人杨东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080000元负责,其获取非法所得533008.51元;被告人张帅组织的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102000元,其获取非法所得282609.38元;被告人郑伟组织的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630000元(包括其个人投资20万元),其获取非法所得393912.91元;被告人巩佳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650000元(包括其个人投资5万元),其获取非法所得394343.45元;被告人李某组织的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345100元,其获取非法所得145918.5元;被告人陈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5000元,其获取非法所得238760.1元;被告人方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528000元(包括其个人投资10万元),其获取非法所得146117.76元;被告人靳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522000元(包括其个人投资47.7万元),其获取非法所得197754.29元;被告人王德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350000元,其获取非法所得185296.51元;被告人谷雪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106600元,其获取非法所得149091.6元;被告人庄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540000元,其获取非法所得138856.66元;被告人全相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10000元(包括其个人投资20万元),其获取非法所得145236.48元;被告人刘思彬组织的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655100元(包括其个人投资5万元),其获取非法所得43813.4元;被告人李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40000元,其获取非法所得110263.48元;被告人张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80000元,其获取非法所得77512.6元;被告人王杰组织的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60000元,其获取非法所得16015元;被告人郭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70000元,其获取非法所得43820.71元;被告人王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20000元,其获取非法所得71756元。2015年6月,港盛公司不能向投资者返还本金,共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164524324.15元,骆某1遂于6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以开会为名通知张铭伟、李昂、马俊、陈海鹏、杨东俊、张帅、郑伟到群力店开会,公安机关于6月11日将张铭伟等来开会的七人抓获。此前李昂、马俊、陈海鹏等人曾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并非去交代犯罪,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张琦于2015年8月25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思彬于2015年10月20日在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杰于2015年11月11日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冬、王野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脱逃后于2016年7月30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巩佳音、陈雨、王德泉、庄毅、谷雪洁、靳玥、方圆、全相熙、郭龙于2015年7月21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6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被告人马俊返还被害人迟某、敬某共计58万元、被告人郑伟返还非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巩佳音返还非法所得394344元、被告人靳玥返还10000元;被告人王某返还被害人栾某、薛某10000元、被告人方圆返还非法所得131000元、被告人庄毅返还非法所得138857元、被告人全相熙返还非法所得145270元、被告人李冬返还非法所得51925元、被告人张琦返还非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王杰返还非法所得16015元、被告人王野返还非法所得71775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2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投资履约担保函、银行划款记录、银行卡记录、吸存资金去向表等;各被告人的工资、提成、花销汇总,证实各被告人的吸存数额及获取非法所得数额;被害人白某等68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投资购买投资理财产品及签订协议的经过及数额;证人骆某1等人证言;黑龙江利瑾海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张某等人到案经过的说明;道外公安分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出警记录;道外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扣押清单;被告人张铭伟、李昂、马俊、陈海鹏、杨东俊、张帅、郑伟、巩佳音、李某、陈雨、方圆、靳某、王德泉、谷雪洁、庄毅、全相熙、刘思彬、李冬、张琦、王杰、郭龙、王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铭伟、李昂、马俊、陈海鹏明知哈尔滨港盛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吸收存款的许可,组织被告人杨东俊、张帅、郑伟、李某、陈雨、巩佳音、谷雪洁、靳玥、王德泉、方圆、刘思彬、庄毅、全相熙、李冬、王杰、王野、张琦、郭龙等人,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媒体、传单、报纸广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理财产品、吸收资金,致使680余名被害人共计损失人民币164524324.15元,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各被告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部分被告人情节严重,已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上述22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铭伟、李昂、马俊、陈海鹏系港盛公司的组织、领导者,均参与策划港盛公司的运营管理模式,指挥其他同案被告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述四名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杨东俊、张帅、郑伟、李某、陈雨、巩佳音、谷雪洁、靳玥、王德泉、方圆、刘思彬、庄毅、全相熙、李冬、王杰、王野、张琦、郭龙未参与港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雨、巩佳音、谷雪洁、靳玥、王德泉、方圆、庄毅、全相熙、张琦、郭龙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对于上述各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铭伟、李昂、马俊、陈海鹏、杨东俊等人虽然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其报案时并未明确表示自己涉嫌犯罪要求自首,仅表示因港盛公司老板骆某1去向不明要求报案处理,故对于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杰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经法院依法传唤到庭,故对于其辩护人关于王杰系自首的辩护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俊、郑伟、靳玥、方圆、王德泉、李冬、张琦案发后退还部分非法所得,被告人巩佳音、庄毅、全相熙、王野、王杰积极退还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铭伟、李昂、马俊、陈海鹏、杨东俊、张帅、郑伟、刘思彬、李冬、王杰、王野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港盛公司自成立伊始即从事集资诈骗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对于各辩护人依照单位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港盛公司主要是对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投资理财,亲友亦属于社会不特定人群中的一部分,故对于各辩护人要求对亲友投资数额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取得非法所得后对客户进行返利以及购买礼品的行为系为维系客户关系而对非法所得进行的处分行为,故对于各辩护人主张对于部分非法所得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铭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马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陈海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杨东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张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郑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巩佳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谷雪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靳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德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方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思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庄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全相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郭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尚未退缴的被告人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张铭伟、张帅以一审认定非法所得的数额不准,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李昂、马俊、杨东俊、李冬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陈海鹏以一审没有认定其自首,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铭伟、张帅、李昂、马俊、杨东俊、李冬、陈海鹏伙同原审被告人郑伟等人明知哈尔滨港盛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吸收存款的许可,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媒体、传单、报纸广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理财产品、吸收资金,致使680余名被害人共计损失人民币164524324.15元,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张铭伟、张帅应提出一审认定的非法所得数额不准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海鹏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因其是到公安机关报案,而非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缺乏投案的主动性,故不构成自首,对陈海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在犯罪的作用、地位及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作出的判罚并无不当,对各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各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辉审判员 方 涛审判员 陈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一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