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镇雄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方某1,方某2,方某3,镇雄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35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住镇雄县。系死者方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男,住址同上。系死者方某4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2,女,住址同上。系死者方某4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3,女,住址同上。系死者方某4之次女。委托代理人刘国顺,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雄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达公司),地址: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南大街250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镇雄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1,男,镇雄县木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卓司法所职工宿舍。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简称财保公司),地址: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南广路中段西侧阳光地带。负责人朱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住镇雄县。被告人王某某,男,住镇雄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许思健,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方某1、方某2、方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雄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1,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许思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3日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云C×××××的微型普通客车,从镇雄县罗坎镇李子村前往镇雄县城。当该车行驶至芒部镇茶园村木卓湾路段时,驶离道路有效路面,翻下公路右侧72.5米的地里。致乘客方某4当场死亡,驾驶员王某某、乘客徐某、钟某君、王某3、谭某某、黄某2、马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4、徐某、钟某君、王某3、谭某某、黄某2、马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经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方某4系颅脑损伤出血死亡;王某某、钟某君构成重伤一级;云C×××××小型面包车常规转向系、制动系肇事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受害人谭某、徐某、马某、王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1、郭某、王某2、黄某1、方某1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户口簿复印件,转院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病历,伤情记录,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许思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许思健提出王某某车祸受伤导致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建议对王某某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方某1、方某2、方某3诉称,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方某4死亡,请求依法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王某某、安达公司、财保公司连带赔偿死者方某4的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61672元。方某4的死亡是王某某造成,王某某与安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向财保公司投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王某某、安达公司、财保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同一起事故中,伤者徐某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计算的,死者方某4的赔偿标准也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1提出:王某某与安达公司没有挂靠关系,只是承包关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某某,经营所得全属王某某个人,此次事故是王某某自行改变交通运输路线所致,后果应由王某某承担。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综上所述,安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达公司支付的5万元安葬费原告方应予以返还。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提出:死者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安达公司垫付的5万元安葬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安达公司。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顺向法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死者方某4是农村居民,伤者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1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提出,户口薄证明死者方某4是农村居民,赔偿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张的依据。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安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刘某某收到安达公司支付的死者方某4安葬费50000元。2.申请书一份,证明王某某向安达公司申请加入该公司驾驶CC2454号车辆,并交了1000元保证金。3.镇雄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者、驾驶员2016年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与安达公司是承包关系,真正的车主和实际经营者是王某某,所有收益均归王某某所有,公司没有任何收益。4.镇雄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班线客车承包经营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是实际车主,与安达公司是挂靠关系,经营路线是镇雄—罗坎。5.农村客运班线车辆服务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镇雄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客车收车安全管理责任书,证明王某某与安达公司约定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及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顺提出安达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王某某提出责任书约定的内容违反国家规定,是无效的。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对这些证据没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定辩护人许思健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安达公司与财保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王某某驾驶的云C×××××微型普通客车系挂靠安达公司从事运输经营的车辆,肇事车辆已向财保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7人,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3500000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的营运线路,财保公司依法应在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方某4是农村居民,安达公司及财保公司提出方某4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在法律的赔偿范围的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达公司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安葬费50000元,由财保公司返还安达公司。根据《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合理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020元×20年=180400元,丧葬费78904元÷12个月×6个月=39452元。上述费用共计219852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丧葬费,还应支付1698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方某1、方某2、方某3人民币1698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支付镇雄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方某1、方某2、方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淑祝审判员 游定浩审判员 郎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 龙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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