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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城分社与李忠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城分社,李忠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表人:赵凯,该社理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城分社,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主要负责人:张玉丁如,该社主任。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该社工作人员。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坤,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东辽县法���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辽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城分社(以下简称龙城分社)因与被上诉人李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辽联社、龙城分社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被上诉人李忠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辽联社、龙城分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忠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已判决李忠坤系张立东诈骗案的受害人,其损失应依据刑事判决书向张立东主张,本案应驳回李忠坤的起诉。2.李忠坤与东辽联社、龙城分社间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借条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东辽联社、龙城分社不应承担基于该借条所产生的任何责任。3.东辽联社、龙城分社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8条错误。4.即使在保证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因李忠坤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经过,东辽联社、龙城分社不应承担因保证责任导致的赔偿责任。5.杨国禄称支付5万元利息,由于高利借款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且涉嫌张立东刑事犯罪,该利息不应保护,应在本金中扣除。6.法院对于追缴张立东犯罪所得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执行结果尚不确定,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张立东诈骗案涉及几十个被害人,涉案金额较大。这些被害人几乎均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仅依据借据或借款合同进行判决将严重损害东辽联社、龙城分社合法权益,导致集体企业资产��重流失。李忠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辽联社、龙城分社赔偿李忠坤经济损失2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6日,东辽联社的分支机构龙城分社负责人张立东经担保人杨国禄从李忠坤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为李忠坤出具了加盖东辽联社的分支机构龙城分社业务公章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借款时间为三个月,月利息5分计算,同日担保人杨国禄将李忠坤20万元现金交付张立东。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未能偿还。2016年9月26日,张立东犯诈骗罪被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李忠坤提交的借条,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李忠坤通过杨国禄已经支付了借条中约定借款20万元,虽然借条中李忠坤三字和后面叁个月等字体和其它字体有轻重不同,但字体均是张立东书写,第二段“利息付2014年3月15日”及“电2月利息2万元到2014/5/15”的书写笔迹系担保人杨国禄记录给付李忠坤利息所书写,借条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行为有效,东辽联社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一、借款人为龙城分社的借条,是时任龙城分社主任张立东以龙城分社的名义为张立东个人在李忠坤处借款加盖了龙城分社的业务公章,而龙城分社为非独立法人,并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东辽联社的经营范围为“经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龙城分社的经营范围为“办理农村存款、贷款、结算、储蓄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东辽联社、龙城分社作为金融机构,为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单位,并不具有向个人以高额利息拆借资金的经营范围,张立东以龙城分社名义为李忠坤出具的借条是张立东超越职权范围及正常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龙城分社及主管部门东辽联社对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疏于管理,导致公章被其管理人员加盖在非业务范围中的20万元中的借条中,使李忠坤信赖其出具的款项有偿还的保障,存在一定过错;李忠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信用社属于存款储蓄、贷款单位,不具备借款业务范围,但其为谋取高额利息,虽与信用社订立合同,却将借款支付给张立东个人,对自己所受损失亦存在重大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对等。龙城分社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义务主体资格,该过错责任应由主管部门东辽联社承担,龙城分社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万元未偿还,对这一事实张立东基本承认,李忠坤的损失应为出借给张立东的借款本金20万元,对此损失东辽联社应赔偿10万元,李忠坤自负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城分社为原告李忠坤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无效;二、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李忠坤10万元;三、驳回李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辽联社应否赔偿李忠坤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该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张立东是否构成犯罪均不能免除东辽联社、龙城分社的民事责任,故东辽联社、龙城分社关于李忠坤的损失应根据刑事判决向张立东主张因而本案应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东辽联社对其工作人员及下属机构公章疏于管理,导致公章被加盖在超出东辽联社及其分社业务范围的涉案借条上,存在明显过错,并使李忠坤产生了合理信赖。故对于李忠坤的损失,东辽联社应负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辽联社、龙城分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城分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诣渊审判员  王成忠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宿宏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