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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素云、毛玉芳等与王传岭、孙红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云,毛玉芳,毛玉美,毛素玲,王传岭,孙红侠,杜文志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330号原告:王素云,女,194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毛玉芳,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毛玉美,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毛素玲,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岭,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孙红侠,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运珠,砀山县官庄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两被告之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第三人:杜文志,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王素云、毛玉芳、毛玉美、毛素玲与被告孙红侠、王传岭及第三人杜文志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被告王传岭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运珠、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文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素云等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80099元,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原告与毛传杰系近亲属关系。毛传杰生前从事牲畜中介服务工作。2017年2月23日上午,毛传杰为第三人杜文志联系到两被告家出售饲养的小猪,双方谈妥价格后,便将小猪赶到一间小屋内,毛传杰站在院子里。因被告王传岭将小猪赶出猪圈后,没有及时封闭圈门,母猪冲进院子,见到毛传杰后对其腹部拱、撞击、撕咬,毛传杰所穿的棉衣、棉裤均被撕烂。毛传杰当时并未发现身体有异样,回家后的下午到文庄镇医院治疗,医生也未发现有严重反应,当天晚上毛传杰开始出现呕吐、肚子发胀。第二天、第三天又转到砀山县圣华医院、砀山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腹部外伤、回肠破裂。2017年2月26日进行手术,2月27日早晨死亡。因两被告出售小猪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母猪出栏对毛传杰实施攻击,造成毛传杰腹部受伤、回肠破裂死亡。两被告应向四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毛传杰为第三人杜文志联系购买小猪,第三人杜文志也应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传岭、孙红侠辩称,一、2017年2月23日,毛传杰带领杜文志到被告家买小猪是事实,但被告的母猪并没有拱撞毛传杰;二、毛传杰回肠破裂与参与买猪没有关系。假如毛传杰遭到猪拱致回肠破裂,当天就应该暴露出严重的不良反应,不会等到4天后才进行手术。三、毛传杰年龄较大,身体患病属正常现象。其自身患有多种疾病,因延误治疗导致死亡,责任应自负。四、假如毛传杰在2017年2月23日被猪拱伤,原告方绝不会直到3月9日才向被告索赔。第三人杜文志庭审后经本院传唤到庭述称,2017年2月23日上午,经毛传杰介绍,我与另一人去王传岭家买了五个小猪。在买猪的过程中,我没有看见母猪拱毛传杰;原告律师在2017年3月14日对我所做的调查笔录没有念给我听,也没有让我看,笔录后面那句话:“老毛浑身臭烘烘的,被猪拱的”,不是我说的,是后来添加上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毛传杰生前从事牲畜中介服务,原告王素云系毛传杰的妻子,原告毛玉芳、毛玉美、毛素玲系毛传杰、王素云的三个女儿。被告王传岭、孙红侠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有仔猪需要出售,经毛传杰联系杜文志,2017年2月23日上午,杜文志与另一人驾驶三轮车将毛传杰从家中接走,一起到两被告家中购买仔猪,双方谈妥价格并于当天上午完成交易后,杜文志与另一人驾驶三轮车又将毛传杰送回家中。2017年2月24日,毛传杰感觉身体不适,在砀山县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肠梗阻;2017年2月25日,毛传杰从该院出院,出院录记载出院时情况:“现患者一般情况尚可,生命体征平稳。饮食睡眠好转。无多饮,无多食,自动出院。”因病情不见好转,毛传杰于同日又到砀山圣华医院治疗,该院当日向毛传杰亲属发出病危通知单,记载:“…诊断为肺癌伴感染、缺血性心脏病、心衰”。2017年2月26日,经砀山圣华医院X线检查,诊断为肠梗阻。同日19时41分,毛传杰被转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外伤、回肠破裂、中毒性休克、肠梗阻、左腹股沟斜疝、两肺下叶炎,并在该院进行“剖腹探查术+回肠破裂修补术”,术后入ICU科监护治疗。2017年2月27日6时49分,毛传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毛传杰的死亡与买猪过程中受到被告饲养的母猪拱撞有关,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讼来院。对于毛传杰的病例资料以及治疗、死亡情况,被告无异议;对于毛传杰在买猪过程中是否遭到猪的拱撞,双方争议较大。原告为证明毛传杰在帮他人买猪过程中遭到被告饲养的母猪拱撞,提交了以下证据:毛传杰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原告委托律师对毛传来、王素云、房桂侠、杜文志所作的调查笔录四份,原告拍摄的杜文志本人的照片、毛传杰穿着的衣服及被告饲养的母猪照片一组及录音光盘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村委会人员、毛传来、王素云均不在买猪现场,他们不能证明买猪时所发生的真实情况;对房桂侠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杜文志的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杜文志为我方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同;原告提交的照片、录音均是原告事后所为,且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判断,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毛传杰所在村委会的人员以及毛传来、王素云均不在买猪现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该村委会负责人签名,毛传来、王素云与毛传杰系近亲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两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律师对毛传来、王素云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房桂侠的调查笔录仅能证明买猪当天毛传杰被买猪人用三轮车接走的事实,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律师对杜文志所作的调查笔录与杜文志为被告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经本院传唤杜文志到庭核实,杜文志对原告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录未经其核对,且有部分内容与其陈述不符,而对其为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律师对杜文志所作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录音均为原告方事后拍摄、录制,能够证明原告事后曾找过第三人和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但不能证明买猪当日毛传杰是否遭到猪的拱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毛传杰是否受到被告饲养的猪拱撞;毛传杰的死亡是否与猪拱撞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毛传杰买猪当日曾遭到被告饲养的猪拱撞,原告所提供的医院病例资料亦不能证明毛传杰的死亡与猪的拱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饲养的猪将毛传杰拱撞致伤并引发死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素云、毛玉芳、毛玉美、毛素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秋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