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李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柱,梅相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柱,男,1995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蓝山县。原审被告:梅相阳,男,1972年1月29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上土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柱及原审被告梅相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8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确定赔偿金额。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李柱的伤残等级是十级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重新作出鉴定。李柱未发表答辩意见。梅相阳未发表陈述意见。李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柱各项损失计144,519.3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梅相阳按责赔偿;2、梅相阳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1日12时48分许,梅相阳驾驶牌号为皖N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银春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柱发生碰撞,致李柱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梅相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柱被送医就诊,李柱自行支付医疗费2,895.3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柱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3.5%,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另认定,牌号为皖N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对于鉴定问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平保上海分公司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柱提供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户口簿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证明了其为居民家庭户,且在本市工作、居住的情况,且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认为,梅相阳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李柱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梅相阳承担。关于李柱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的数额,一审法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李柱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李柱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认可30元/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柱伤情及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认可5,000元;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可200元;关于车损,一审法院认可300元;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李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895.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43,119.30元。其中,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李柱115,895.3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李柱27,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9日作出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柱115,895.30元;二、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柱27,22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5.20元,由梅相阳负担。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柱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