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4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爱军与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锦州公路客运总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4195号原告:王爱军,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北票市振兴街东段14A小区平房**号。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96号。法定代表人:于湘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洁,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桥北街。负责人:王兴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洁,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公路客运总站,住所地凌河区延安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刘松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猛,锦州公路客运总站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武,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军与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锦州公路客运总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军,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湘民及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负责人王兴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洁,被告锦州公路客运总站法定代表人刘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和被告锦州公路客运总站共同支付原告票款7294.98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13年时原告就以刘志国的名义承包经营了朝阳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号为辽ND07**客运车辆,线路北票至锦州,二被告认可原告是实际经营者身份。经营期间被告锦州客运总站负责收取原告在锦州客运站上车乘客的票款,每个月扣除客运站管理费后,将剩余票款全部交给原告个人,原告是该线路合法经营和承包者,客运总站有任何费用都向原告收取并与原告结算。客运总站与环通集团汽车北票分公司没有结算关系。2016年11月25日原告按惯例去被告锦州客运总站结算票款时,客运总站承认应向原告支付票款7294.98元但拒绝支付。理由是被告环通集团北票分公司以原告经营车辆系北票分公司所有为名要求客运总站停止向原告结算票款,因此票款是原告合法经营线路所得,被告客运总站应按习惯支付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锦州公路客运总站凭票给原告结算7294.98元票款。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无事实依据,国家政策变化后,运输公司的客运车辆结算须出具增值税发票,前提是经营者先到公司结算,扣除税款再开具发票,经营者持发票到锦州客运总站领款,原告未到公司结算,具体票款数额公司不清楚,只有原告到公司结算才能开具发票,原告自2016年1月至今一直拖欠管理费,在原告不补足管理费的情况下,公司可扣除票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辩称:与总公司意见一致,分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合同是与总公司签的。锦州公路客运总站辩称:起诉我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单位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与朝阳环通总公司存在合同的话二者是内部合同对我方无约束力,从诉讼中��事实看,事实存在。我站是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行为,曾经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是属于情份关系,不是法律关系,行内规定交通局确认经营者运营资格,同时交通局也管理运营理证和线路资格,作为经营主体受工商局的管理,结合本案原告经营的线路和所持有的营运证主体为朝阳环通公司北票分公司,不是原告个人,2017年1月1日环通公司分公司向我站下发结算函,该函结算主体为分公司及总公司,锦州市国税局依据财政部文件规定个体车主挂靠在运输公司采取承租、承包方式经营的应以运输公司为纳税人,如想在我站结算票款,必须向我站提供合法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主体必须是本案被告,原告无个体工商执照也不能提供营改增发票,综上,我站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想在我站得到票款,需提供合法的票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王爱军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锦州公路客运总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朝阳环通集团北票分公司:辽ND07**在我站尚有未结算票款7294.98元,特此证明。”锦州公路客运总站结算部2016年11月21日。用以证明被告客运总站有原告王爱军所属的辽ND07**号客运车辆票款,三被告对此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锦州公路客运总站向本院提交证据1、辽宁省交通厅运管局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辽宁省交通厅(2015)129号文件,以上用以证明合法主体资格不是原告本人是总公司或分公司,经营的线路所有权资格是总公司和分公司。2、锦州国税局在营改增后对提供客运场站服务一般纳税人如何纳税的解释。3、财税(2013)106号文件(报纸刊载)用以证明支付票款必须是总公司或分公司开具发票。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集团总公司提交证据1、企业内部单车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车由原告承包经营但票款是由总公司结算,合同规定原告每月向总公司缴纳6197.92元上打租之后再结算票款。2、(2015)北审民初字00039号民事判决书3、(2016)辽1381民终683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单车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虽然没续签,但原告一直在实际运营。以上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通过以上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了加强对单位车辆的经营管理,对企业内部车辆采取承包的方式与刘志国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单车经营管理合同》将北票至锦州的经营线路及辽ND07**车牌号厦门金旅汽车承包给刘志国经营管理,此车实际出钱购买和经营管理人是原告王爱军,签订合同时是刘志国顶王爱军名所签,因原告王爱军有不良记录,不能贷款所以由刘志国顶名贷款签订合同,合同经营期限三年,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现履行期限已过,但原告王爱军仍在实际经营。原告王爱军在实际经营往返北票至锦州公路客运总站线路过程中,被告锦州公路客运总站收取原告在锦州站上车乘客的票款,在每个月扣除客运站管理费用后将剩余票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王爱军与原告王爱军结算,现被告锦州公路客运总站存有原告王爱军票款7294.98元未结算。2016年11月25日原告按往常惯例去被告锦州公路客运总站结算票款时,客运总站拒绝支付,理由是环通集团北票分公司告之原告车辆系属分公司所属要求锦州总站停止向原告结算票款,另查明,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朝阳环通集团北票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管公司。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锦州公路客运总站凭发票给付票款7294.98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爱军以刘志国顶名与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单车经营管理合同》现虽然合同已过经营期限,但实际原告王爱军仍在按原合同运输,二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北票分公司均未对原告做禁止性解除运营,同时对原告王爱军实际依原合同履行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告王爱军仍是辽ND07**号厦门金旅客车的实际经营人,而诉讼中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锦州公路客运总站对现存于被告锦州公路客运总站的票款7294.98元是辽ND07**号厦门金旅客车的票款收入的事实均无异议。按照财政部财税(2013)106号通知要求,承运方(运输公司或个体车主)要从客运站取得运费收入应当给客运站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个体车主挂靠在运输公司采取承包,承租等方式经营的,以运输公司名义经营并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由运输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运输公司为纳税人由运输公司提供发票支取票款。综上所述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按财政部规定向原告提供数额为7294.98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锦州公路客运总站应按增值税发票向原告王爱军支付7294.98元票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王爱军提供开票数额为7294.9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二、被告锦州公路客运总站接到原告王爱军增值税发票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爱军票款729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连成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窦振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