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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市高新区浩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市高新区浩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3343。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高新区浩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濮阳市濮上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卢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高新区浩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3日,浩君公司为其所有的豫J×××××、豫J×××××挂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2份)(保险限额为238800元+84700元)、商业三者险(2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3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日24时。2016年7月19日14时20分,张晓伟驾驶豫J×××××、豫J×××××挂号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4KM+685M处,与前方顺兴的李龙驾驶的冀T×××××、冀TT7**挂号车相撞,造成张晓伟受伤,双方车辆及树木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龙驾车驶离现场。2016年8月11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晓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李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3、张世波(豫J×××××豫J×××××挂号车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7月21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第三者财产杨树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1350元,公估费200元。2016年8月18日韩宝群为浩君公司出具收到树赔偿款1350元收据。同日,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站向浩君公司出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处理决定: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1100元。浩君公司于当日向冀州市交通运输局缴纳上述路产赔偿费用。经浩君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共同协商后,原审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豫J×××××、豫J×××××挂号车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12日分别作出濮车损鉴(2016)12112号、1211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车辆损失价值为174940元,豫J×××××号挂车辆损失价值为40970元。浩君公司支付施救费8000元。原审另查明,本案中张晓伟驾驶豫J×××××、豫J×××××挂号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由持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张世波陪同。原审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浩君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J×××××、豫J×××××挂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人保财险公司向浩君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豫J×××××、豫J×××××挂号车的损失价值,以浩君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作出的鉴定结论,车损数额215910元(174940元+40970元)在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人保财险公司应予理赔。根据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站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浩君公司支付第三者路产损失1100元及树木损失1350元,共计2350元,应由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之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剩余350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浩君公司车辆司机张晓伟占主要责任)赔付,即245元。施救费8000元是浩君公司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公司予以理赔。关于浩君公司主张的评估费200元,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且浩君公司未向原审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浩君公司诉请评估费200元,原审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张晓伟在实习期内驾驶,属于保险免责条款规定的事项,浩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浩君公司称其投保时人保财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其保险条款内容,其对该保险条款并不知情,且人保财险公司并未向原审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五号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经查本案交通事故中,张晓伟驾驶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并由持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张世波陪同,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张晓伟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上述规定的意见,原审不予采纳。综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浩君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内赔付浩君公司保险金226155元(174940元+40970元+8000元+2000元+2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濮阳市高新区浩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261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8元,由原告濮阳市高新区浩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4690元。”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浩君公司对于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免赔的保险条款系明知的,浩君公司名下多台车辆均在人保财险公司处购买保险,人保财险公司对于免赔条款多次向浩君公司告知,因此浩君公司辩称其对免赔条款不知情不符合情理,不属实。2、原审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实习期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需三年驾龄以上的人员陪同,但实习期内仍不能驾驶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车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浩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浩君公司承担。浩君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认定和适用公安部第123号令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正确,该条规定不存在理解分歧。2、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浩君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在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浩君公司对于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免赔的保险条款系明知的,浩君公司名下多台车辆均在人保财险公司处购买保险,人保财险公司对于免赔条款多次向浩君公司告知的理由,本院认为,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免赔的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对该免责条款,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新审 判 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兆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