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迎恩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迎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11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迎恩,女,194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刘迎恩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行初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应当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申请书中称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发生两年多时间的刑事案件不作为,要求桃城公安分局对调查取得的证据向其出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之规定,上诉人对桃城公安分局办理刑事案件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