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美荣与黄美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荣,黄美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民初643号原告:黄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生,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美荣与被告黄美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荣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生、被告黄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64元;务工费,每天150元,共600元;生活营养费每天50元,共200元;精神损失费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下午,原告回家途中路过被告房屋时,被被告用石头击中右大腿内侧,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6.64元。被告黄美英辩称,其没有打过原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的时间,去医院治疗的过程,诊断的结果前后相吻合,原告诉称被告侵害了其健康权,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且营养费没有依据。被告黄美英没有给原告黄美荣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6.64元和务工费400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本案中被告黄美英侵害了原告黄美荣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美英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美荣经济损失696.6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美荣负担9元,被告黄美英负担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锡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