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XX与钮雯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钮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异63号案外人:孟建设,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椹涧乡椹涧街乡政府院。案外人:孟思旻,女,200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467弄4区**号***室。法定代理人:孟建设,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467弄4区**号***室。上列两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跃,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飞,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XX,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钮雯,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在本院执行(2016)沪0110执3636号XX与钮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孟建设、孟思旻对本院执行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孟建设、孟思旻称,2016年2月2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买某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3,000,000元整,案外人另行支付房屋装修款200,000元整,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支付购房款及装修款1,400,000元,尚余购房款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双方已共同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且被执行人已将系争房屋交付案外人居住使用,但在房屋产权过户期间,案外人得某系争房屋已被法院司法查封。因案外人购某系争房屋是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为购某系争房屋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成功申请了银行贷款,系争房屋为案外人在本市唯一住所且已经装修入住,案外人对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不存在任何过错,法院对系争房屋的查封行为损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系争房屋查封。申请执行人XX称,只要被执行人将欠款付清,申请执行人愿意申请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被执行人钮雯称,其知道系争房屋已出售于两案外人,也知道曾签订买卖合同,但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其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情况紧急情况下才签订合同,但至今未收取到购房款,该买卖合同涉嫌欺诈,故其已向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宣告买卖合同无效,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关于XX与钮雯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9月9日达成(2016)沪0110民初14293号民事调解协议,约定:钮雯应于2016年9月11日之前归还XX借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钮雯负担。在该调解书作出后,因钮雯未按照调解书约定内容履行付款义务,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6)沪0110执3636号。在该案件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轮候查封系争房屋。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了严如铁与钮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案件审理中,根据严如铁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沪0110民初11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钮雯名下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后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以(2016)沪0110民初118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正式查封系争房屋。该案经当事人达成调解后,也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以(2016)沪0110执36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系争房屋时,系争房屋已因另案财产保全需要被先予查封,故本次查封系轮候查封,因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效力,故案外人的本次执行异议申请并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建设、孟思旻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家祥审 判 员 施文汇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