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龙秀文与黄冈市黄州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吴时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秀文,黄冈市黄州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吴时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391号原告:龙秀文,女,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楚火,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被授权。被告:黄冈市黄州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10200000814。法定代表人:吴时运,总经理。被告:吴时运(曾用名吴时莹),男,汉族,1961年4月28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龙秀文诉被告黄冈市黄州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吴时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秀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楚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冈市黄州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吴时运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购房款256500元及违约金76464元,合计33296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吴时运以黄冈市黄州运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在售房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将他主持修建的位于黄冈市黄州区龙王山社区三组1栋1单元502号房屋124.37平方米,以单价2400元/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时运个人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吴时运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合同约定:如出卖人违约按买受人的所交房款向原告承担日万分之四的利息损失,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2015年2月14日、2015年5月13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收取水电、燃气、程控门费用6500元。综上,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56500元。2015年5月底交房时,原告发现被告将该房屋一房三卖。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始终未予解决。被告黄冈市黄州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吴时运未答辩。原告龙秀文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告吴时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合同,约定房屋买卖事宜及违约责任;4.收条4份,证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吴时运个人支付购房款256500元。被告黄冈市黄州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吴时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被告黄冈市黄州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龙秀文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黄冈市黄州运通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座落在黄冈市黄州区××单元××房,面积124.37平方米;按该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400元,总价款298588元;本房在2015年元月30日前将房交给乙方(龙秀文),交房后180天内办理产权手续;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外,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给乙方使用,乙方有权按乙方交房款向甲方追究违约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尾部,原告龙秀文在乙方签章处签字,甲方签章处,盖有被告黄冈市黄州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及被告吴时运的签名。2014年11月5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3日,被告吴时运出具四分收条交由原告收执,收条分别载明:“收条收到龙秀文购房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吴时运2014.11.05”,“收条龙秀文购房款伍万元整¥50000凭银行转款单为准吴时运2015.2.146227002730840051935”,“收条刘同建(系龙秀文之子)水电燃气、程控门款陆仟伍佰元整¥6500元吴时运2015.05.12”,“收到龙秀文购房款伍仟元整¥5000.00元吴时运2015.05.13”。原告龙秀文2014年11月6日、2015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时运分别支付了8万元和5万元。龙秀文陈述其余款项用现金方式支付给吴时运,但被告吴时运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遂于2017年2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诉争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该房屋依法不能转让,故原告龙秀文与被告黄冈市黄州运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龙秀文向被告吴时运支付购房款25万元以及水电燃气、程控门费用6500元,有被告吴时运出具的收条以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在卷为证,吴时运作为实际收款人应当承担向原告龙秀文返还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565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黄冈市黄州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及吴时运赔偿其违约金,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计算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吴时运应当承担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迟延返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时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秀文购房款25万元以及水电燃气、程控门费用6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56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秀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4元,由被告吴时运负担6000元,原告龙秀文承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卢丽娟人民陪审员 祁梦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