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4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李敏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李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5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结果过高,与上诉人定损金额5万元差距巨大;评估费和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敏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车损86510元,评估费4326元,拆解费8650元,拖吊施救费10000元,共计109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0日,被上诉人所有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35800元)等并有不计免赔。2016年3月6日20时,案外人王兴路驾驶冀B×××××号福田牌重型货车,在新开路宏运料场行驶时,王兴路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其车侧翻,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王兴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进行了现场查勘,定损金额4-5万元。被上诉人对定损结果不认可,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冀B×××××号福田牌重型货车车辆损失数额为86510元,支付评估费4326元、拆解费8650元;被上诉人另支付施救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被保险车辆的评估结论书和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足以证明车辆的损失数额,一审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一审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的程序所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车损86510元+评估费4326元+拆解费8650元+施救费10000元=109486元,该数额不超过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项下赔偿被上诉人1094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敏保险赔偿金109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问题,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结果系由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且被上诉人提交了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对车损情况予以佐证,现上诉人主张车损评估结果过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评估结论予以反驳或推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支出的拆解费和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发票对支出的上述费用予以佐证,上述费用依法均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