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玉书、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书,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发金,厦门市鑫佑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书,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26层。法定代表人:严景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顺金,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东升,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发金,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鑫佑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梧村汽车站改扩建工程B幢13层1302单元。法定代表人:余丁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男,199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厦门市鑫佑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李玉书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鑫公司)、吴发金、厦门市鑫佑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佑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玉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闽鑫公司、吴发金、鑫佑昌公司承担,并向其支付误工费和一切损失。事实和理由:第一,关于5000元部分的事实。李玉书从2015年10月进场工作,一直到2016年1月,发第一次工资时,闽鑫公司扣了吴发金税点5000元(人民币,下同),只给了吴发金225000元,实际工资应当要230000元,当时只给了李玉书225000元,说等发工资再给,后来发工资时没有通知李玉书,该款项至今仍未给。第二,关于9200元部分。2016年1月13日,闽鑫公司扣下该款项后,说要等过年后还有一点边角工作完成后再付钱。2016年3月4日所有工作完成后,闽鑫公司却未兑现承诺。因此上述14200元应由闽鑫公司支付。闽鑫公司辩称,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看,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鑫佑昌公司及鑫佑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发金,李玉书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无权向其主张权利。至于吴发金私下与李玉书的协议,应由吴发金负责。闽鑫公司与鑫佑昌公司及吴发金的泥水劳务分包已经结算并全部支付。一审判决吴发金应向李玉书支付9200元,李玉书仍就此上诉,是其联合吴发金的恶意行为。事实上,根据一审的证据,应当是李玉书倒欠吴发金45892.6元,闽鑫公司要求李玉书承担后续整改费用。2016年1月29日在集美区劳动局见证下发放的工资发放表中,李玉书的5000元工资已备注结清。吴发金写的收款收据中,也表明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吴发金承诺工人工资如有未领取或不足部分,应由吴发金全额承担。闽鑫公司请求驳回李玉书的上诉。鑫佑昌公司辩称,鑫佑昌公司对李玉书与吴发金私下签订的协议不知情,应由他们自己承担。吴发金系其内部项目负责人,负责与闽鑫公司的合同履行,吴发金承担全部分包合同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对吴发金应支付给李玉书的9200元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鑫佑昌公司对吴发金扣除5000元作为税费一事不知情。吴发金书面承诺付清全部工人工资,不足部分应由吴发金承担。吴发金未进行答辩。李玉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闽鑫公司、吴发金、鑫佑昌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款14200元,本案诉讼费由闽鑫公司、吴发金、鑫佑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闽鑫公司厦门分公司承包了“厦门汽车物流中心1号地块一整车仓储工程”。2015年2月2日,闽鑫公司厦门分公司与鑫佑昌公司签订《泥水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闽鑫公司厦门分公司将厦门汽车物流中心1号地块汽车仓储中心的泥水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鑫佑昌公司。鑫佑昌公司指定吴发金为该泥水项目的负责人。同时,闽鑫公司厦门分公司(甲方)、吴发金(乙方)、鑫佑昌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厦门市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合同》1份,约定闽鑫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吴发金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吴发金工作岗位为泥水工;在合同期内,务工人员患病或非因工伤,一切医疗费用由吴发金自负。2015年2月6日,吴发金(甲方)与鑫佑昌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就鑫佑昌公司与闽鑫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的《泥水劳务分包合同》全权委托吴发金负责,吴发金应按照《泥水劳务分包合同》的规定进行施工,并由吴发金承担分包合同所有的责任,如违反分包合同项目工程的施工要求和一切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因吴发金原因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均由吴发金负责;鑫佑昌公司按开具的劳务发票金额收取吴发金劳务管理费1.2%。2015年9月10日,吴发金(甲方)与李玉书(乙方)签订抬头名为《厦门汽车物流中心1号地块-整车仓储工程》的合同1份,约定吴发金将外墙贴砖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李玉书。按28元/平方米计算。2016年1月13日,闽鑫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31日-2016年1月10日工人工资发放表》中,确认共计向李玉书外墙贴砖班组发放工资共计230000元。吴发金作为审核人签字,李玉书亦在其中代领了部分工人工资。该发放表抬头备注:“8534㎡×28元/平方米=239200元”。2016年1月29日,闽鑫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1日-2016年1月29日工人工资发放表》中,在厦门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见证下,闽鑫公司向吴发金承包的泥水班组工人发放工资,其中吴发金代李玉书领取了5000元,并备注工资已结清。2016年1月13日,李玉书向闽鑫公司出具《责任承诺书》1份,李玉书承诺其工人工资由其代发到位,其工人如闹事等由其负责。李玉书在该承诺书中书写“还有玖仟贰佰元整(9200元)未付清。”李玉书和闽鑫公司均持有该《责任承诺书》。2016年1月29日,吴发金向闽鑫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吴发金确认讼争工地泥水班组工资全部结清,并已全额支付给吴发金。吴发金保证班组所有人员全部工资发放到位。不足部分,由吴发金承担。鑫佑昌公司确认闽鑫公司与鑫佑昌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结算并已支付完相应款项。李玉书于2016年4月6日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闽鑫公司支付工资14200元。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闽鑫公司与李玉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李玉书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诸当事人之间建立何种法律关系。对此,李玉书主张吴发金将外墙贴砖工程发包给李玉书,闽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吴发金;闽鑫公司抗辩前后不一,先是认为其与吴发金是劳务分包关系,后又认为其与鑫佑昌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吴发金是鑫佑昌公司员工;鑫佑昌公司抗辩认为吴发金是其讼争项目的员工,闽鑫公司将讼争工程发包给鑫佑昌公司。(1)闽鑫公司与鑫佑昌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泥水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确认闽鑫公司将泥水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鑫佑昌公司。(2)吴发金与鑫佑昌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泥水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吴发金为鑫佑昌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但在《厦门市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合同》中,吴发金却变成与闽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在《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鑫佑昌公司却又将泥水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吴发金,鑫佑昌公司只是收取劳务管理费,前述诸合同与各方陈述前后矛盾。但根据合同约定和款项发放情况,可认定鑫佑昌公司与吴发金之间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3)吴发金与李玉书之间的关系问题,吴发金将外墙贴砖发包给李玉书,双方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吴发金是否欠付李玉书工程款以及欠付是否为14200元的问题。虽然李玉书未提交其与吴发金结算的直接证据,但根据各方收讫的李玉书书写的《承诺书》,李玉书在《承诺书》中已注明欠付工程款9200元,而且在《2015年10月31日-2016年1月10日工人工资发放表》中亦备注外墙贴砖总工程款为“8534㎡×28元/平方米=239200元”,该表中记载已付款230000元,根据前述两证据,可认定吴发金欠付李玉书工程款9200元的事实。至于李玉书另主张吴发金扣发税点5000元的问题,未有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其在承诺书中自己确认尚欠9200元的事实相矛盾,依法不予采纳。3.闽鑫公司、鑫佑昌公司、吴发金对前述欠付工程款9200元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闽鑫公司厦门分公司与鑫佑昌公司签订的《泥水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鑫佑昌公司确认闽鑫公司向其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且吴发金在其2016年1月29日的《承诺书》中亦确认闽鑫公司已将其泥水班组工资全部结清,并已全额支付给吴发金。故闽鑫公司依法无需再承担付款责任。而鑫佑昌公司将泥水工程分包给吴发金,吴发金无施工资质,属于违法分包,现吴发金欠付讼争工程款,鑫佑昌公司应与吴发金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吴发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玉书9200元;二、鑫佑昌公司应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玉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李玉书认为其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吴发金代李玉书领取了5000元”不知晓,对其他事实无异议。闽鑫公司、鑫佑昌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8534㎡×28元/平方米=239200元有误,应为8298.8平方米,且8534㎡×28元/平方米不等于239200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2015年10月31日——2016年1月10日工人工资发放表》中,右上角所载的内容为“8534㎡×28元/平方米=239204元239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仅李玉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李玉书要求闽鑫公司、吴发金、鑫佑昌公司支付误工费及一切损失的请求,超出了其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闽鑫公司、鑫佑昌公司既未提出反诉也未提起上诉,其要求李玉书承担后续整改费用的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李玉书的上诉请求中涉及一审诉讼请求部分进行审理。2016年1月13日,李玉书向闽鑫公司出具了一份《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下方有其书写的“还有玖仟贰佰元整(9200元)未付清”。闽鑫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31日——2016年1月10日工人工资发放表》中,右上角所载的“8534㎡×28元/平方米=239204元239200元”应为工程总价款,闽鑫公司已支付了其中的230000元。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李玉书尚未领取的款项为9200元,一审判决已支持了李玉书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李玉书主张吴金发扣发5000元作为税费,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玉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李玉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光辉)审 判 员 (林 勤)审 判 员 (师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妍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