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5日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小丽、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JXX**号“世纪风”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梁锹公路由某某镇河口某某社向某某社方向行驶,行至某某豁岘半坡路段时,与陈某某拉的农用架子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陈学华无责任。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