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范五松与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五松,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658号原告:范五松,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戴春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范五松与被告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五松、被告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春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五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劳务费15580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5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于2011年9月完工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15580元,被告承诺近期偿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被告凯达公司辩称,一、原告索要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应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称2011年为被告施工完成工程结算,拖欠原告15580元工程款多次索要拒不给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张是没有人签字的白条和与会计通话的电话录音。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不认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自称于2011年9月工程款已结算,所欠款项应于两年内提起诉讼,期间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法律不予保护,即使原告提供的录音能证明主张过权利,但在权利被侵害时已达六年之久,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单位会计书写的账单”2012年3月8日付1万元,欠15580元”及原告与被告单位会计”胡宇”(被告自认)的电话录音。被告虽对该两组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与”胡宇”录音的真实性予以承认且原告录音的方式及手段并非为法律所禁止。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15580元的事实。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原告在被告开发的牙克石市××区等作防水施工,同年9月结束。共发生施工价款为2558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给付原告1万元,余款15580元,虽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遂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施工款项;3.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承建工程的防水施工人员,于2011年9月完成工作并经双方确认后,被告应当给付施工价款,却未给付。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给付原告1万元,故该债务在履行过程中,并没有体现明确的履行期限,且原告在庭审中向被告的相关人员主张权利的陈述,被告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放弃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债权明确,且有被告会计书写的”账单”及录音证实。原告陈述的施工地点及施工项目明确,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在举证期限内及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施工项目非原告所为;被告作为财务制度健全的法人企业,应当具有涉案工程的财务账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施工劳务费155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1年9月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65%/年,及罚息为原贷款利率的30%-50%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率标准未超出规定限额。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施工款项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应以被告第一次支付原告款项的时间即2012年3月8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7月18日止,应为5015元〔计算:15580元×(6%÷365日)×1958日〕。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1年9月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5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院支持被告自2012年3月8日起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015元。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劳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施工价款而未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范五松防水施工劳务费15580元、自2012年3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5015元,合计20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已减半计收),由原告范五松负担5元,由被告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晓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世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