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5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与吴辉山、张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吴辉山,张雪霞,陈伙玉,王军洪,邓振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5320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净峰镇湖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296303643。代表人:吴锡宗,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武桂,男,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坤林,男,该社职员。被告:吴辉山,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雪霞,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伙玉,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军洪,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邓振洪,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以下简称净峰信用社)与被告吴辉山、张雪霞、陈伙玉、王军洪、邓振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林坤林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净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吴辉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105.2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张雪霞、陈伙玉、王军洪、邓振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吴辉山以欠缺经营周转金为由,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张雪霞、陈伙玉、王军洪、邓振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据。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依约发放贷款5万元给被告吴辉山,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8日,年利率为11.31%。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辉山、张雪霞、陈伙玉、王军洪、邓振洪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即《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吴辉山约定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万元内,向被告吴辉山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金,双方并对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证据3即《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雪霞、陈伙玉、王军洪、邓振洪自愿为被告吴辉山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最高余额5万元,双方并对保证范围、方式、期间、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证据4即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吴辉山发放贷款5万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率进行约定。证据5即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5份,以此证明五被告与原告约定了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本院经审查认为,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被告吴辉山因需要经营周转金向原告贷款,被告张雪霞、陈伙玉、王军洪、邓振洪为其提供保证。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在最高余额5万元内一次或分次向被告吴辉山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3月28日,每笔贷款的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若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吴辉山发放贷款5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28日,年利率为11.31%。此后,被告支付了2017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余息及借款本金,五被告均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辉山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雪霞、陈伙玉、王军洪、邓振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辉山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辉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雪霞、陈伙玉、王军洪、邓振洪为被告吴辉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雪霞、陈伙玉、王军洪、邓振洪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雪霞、陈伙玉、王军洪、邓振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辉山追偿。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辉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张雪霞、陈伙玉、王军洪、邓振洪对被告吴辉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辉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辉山、张雪霞、陈伙玉、王军洪、邓振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清艺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