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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保红、葛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保红,葛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454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鄄四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源,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鄄城农商银行左营支行副行长,住。被告董保红,男,1960年4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葛占强,男,1987年1月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农商行)与被告董保红、葛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鄄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保红、葛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保红偿还原告鄄城农商行借款本金198246.98元及利息(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按30%加罚);2、判令被告葛占强对198246.98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4日原告鄄城农商行与被告董保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保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2011年4月4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月利率11.11‰;同日原告同被告葛占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葛占强为原告与被告董保红签订的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4月4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欠本金198246.98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保红偿还原告鄄城农商行借款本金198246.98元及利息(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按30%加罚);被告葛占强对198246.98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保红、葛占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营支行(以下简称左营支行)与被告董保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保红向左营支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为2011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2日,月利率11.11‰,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左营支行与被告葛占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葛占强为左营支行与被告董保红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22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董保红、葛占强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左营支行加盖了借款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的当日,左营支行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划入被告董保红的账户上,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偿还。再查明:左营支行系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原告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鄄城农商行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左营支行系鄄城农商行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农商行享有和承担,鄄城农商行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经原告授权后,左营支行与被告董保红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葛占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董保红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董保红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数额为准;被告葛占强自愿为左营支行与董保红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葛占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占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保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农商行借款本金198246.98元及利息(2011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2日按约定的利率计息,2013年4月3日起按约定利率加罚30%计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葛占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保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董保红、葛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朝阳人民陪审员  吴占灵人民陪审员  温守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维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