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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华与被告陈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华,陈德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508号原告:王德华,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被告:陈德友,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原告王德华与被告陈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德友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部分利息3840元,共计518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王德华与陈德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约定陈德友向王德华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后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收违约金。王德华当日将借款给付陈德华,陈德华出具借据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王德华催讨,陈德友以各种理由拒还。陈德友未予答辩。对王德华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个人借款合同书》及《借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人马亚兰的证言系证人对自身感知事实的陈述,与王德华所举书证及王德华陈述相一致,亦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王德华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3年间,陈德友陆续向王德华借款100000元,至2014年11月,尚欠20000元未还。2014年11月10日,陈德友再次向王德华借款28000元,加之前述尚欠借款20000元,陈德友就全部欠款48000元与王德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陈德华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陈德友向王德华借款,王德华依约向陈德友交付了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即告成立,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陈德友与王德华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陈德友未依约按时还款,属违约,王德华有权要求陈德友偿还借款4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王德华与陈德友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德华仅诉请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3840元,属于王德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王德华要求陈德友支付利息384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陈德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德友偿还王德华借款48000元,支付利息3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陈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迎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