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6民初8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俊与蒋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蒋玮,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214号原告:孙俊,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丙斌,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玮,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第三人:朱辉,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白水洋镇塘头朱村***号。原告孙俊与被告蒋玮、第三人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丙斌、第三人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567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格林豪泰酒店的店长,被告系酒店的地区经理,第三人朱辉系酒店的加盟商。2016年8月17日,被告以采购酒店布草为由向朱辉提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当月31日前归还。此后,朱辉分别于同年8月20日现金交付40,000元、转账交付50,000元,于同年9月转账交付10,000元。2017年2月3日,朱辉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判如诉请。被告蒋玮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第三人朱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快递详情单、查询记录以及短信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朱辉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朱利平、朱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款用于酒店布草统购用,8/31前回款”,同时该借条上记载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银行卡号(尾号8420)、开户行。同年8月20日及9月4日,朱辉通过其名下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尾号为1053)及上海农商银行华漕支行账户(尾号9652)向被告的上述银行账户内分别转入50,000元、3,000元及7,000元。2017年2月3日,朱辉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的逾期利息2,567元。此后,因被告未还款致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朱利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本案借款系朱辉出借,与朱利平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关系的,除需证明存在借款合意之外,另需提供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向朱辉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朱辉实际交付借款系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故借款的金额应以朱辉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现原告及朱辉仅能举证证明已转账交付借款60,000元,但对其诉称的余款40,000元系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因本案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相应债务。现被告拖延还款至今,显属无理,应予归还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玮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俊借款60,000元;二、被告蒋玮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俊逾期利息1,509元(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30元(原告孙俊已预缴),由被告蒋玮负担1,338元,由原告孙俊负担1,013.30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皓审 判 员  韩 毅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