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林桂朝与杜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朝,杜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35号原告:林桂朝,男,1993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乐荣,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林桂朝与被告杜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桂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桂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按月息2.5%,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12个月的利息为6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4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被告承诺如不按时还款需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和月利息2.5%的利息。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逾期至今未偿还。林桂朝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及承担一切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杜乐荣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杜乐荣向林桂朝立《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本人杜乐荣因生意周转向林桂朝借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若不按时还款,债权人可以一次性追付所有债款,所有费用借款人以债权人支付20%违约金(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和一切利息损失,月利息2.5%计算。借款人杜乐荣签名按指印,2014年12月4日。”逾期至今,杜乐荣未归还上述借款给林桂朝。庭审中,林桂朝变更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变更请求违约金16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7日止)。本院认为,杜乐荣与林桂朝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杜乐荣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数额及期限归还借款给林桂朝。借贷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其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杜乐荣主动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约定逾期还款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林桂朝请求杜乐荣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桂朝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杜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乐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林桂朝;二、被告杜乐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违约金1600元给原告林桂朝。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杜乐荣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杜乐荣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震华审判员 黎 妙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壹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