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崔永强、天津市津南区盛华海鲜百饺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永强,天津市津南区盛华海鲜百饺园有限公司,李忠友,魏风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永强,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丽,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盛华海鲜百饺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永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丽,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忠友,男,195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风禄,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再审申请人崔永强、天津市津南区盛华海鲜百饺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忠友,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风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7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永强、盛华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一)崔永强、盛华公司不同意解除与李忠友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崔永强、盛华公司已将涉案房屋转租案外人天津市贵禾首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禾公司)情况告知李忠友,李忠友与贵禾公司至迟于2016年8月1日成立事实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崔永强、盛华公司不应向李忠友支付此后产生的房屋租金。(三)依据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忠友有权在合同解除后两日内,即2016年11月26日前,处分房中物品,其后产生的损失属于李忠友扩大损失,不应由崔永强、盛华公司承担。(四)崔永强两审期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并非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崔永强不存在身份关系,不具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XX所进行的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崔永强承担。XX签署的另案民事调解书不能约束崔永强。综上,崔永强、盛华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李忠友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永强、盛华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崔永强、魏风禄、盛华公司与李忠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崔永强、魏风禄未按照生效的(2016)津0112民初284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及滞纳金,已满足调解书约定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条件,李忠友有权解除合同。原判决依李忠友诉请判决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崔永强、魏风禄支付占房使用费及逾期腾房滞纳金,盛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应予确认。就崔永强、盛华公司提出李忠友扩大损失问题,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如合同解除,崔永强、魏风禄须于合同解除之日起2日内将属于己方的物件清走,超过2日视为崔永强、魏风禄放弃所有权,由李忠友处理;如崔永强、魏风禄不撤离,则每延迟1日加收全年租金的10%,直至实际交付为止。据此,合同解除后,李忠友可选择处理租赁房屋中属于崔永强、魏风禄的物品,也可选择要求崔永强、魏风禄承担逾期腾房责任。崔永强、盛华公司提出李忠友未及时清理房中物品,属于扩大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就崔永强、盛华公司提出李忠友与贵禾公司成立事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问题,崔永强、盛华公司以将涉案房屋转租贵禾公司并告知李忠友为由,主张李忠友与贵禾公司成立事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崔永强、盛华公司另提出XX不具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该项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故崔永强、盛华公司据此申请再审,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永强、天津市津南区盛华海鲜百饺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张 昕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轶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