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执恢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边某与段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边某,段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恢100号申请执行人边某,女,汉族。被执行人段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某,女,汉族。保证人段五某,男,汉族。边某申请执行段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017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段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边某支付货款人民币418353元。案件受理费7575元及保全费2612元,由段某、张某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仅履行了部分义务,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支付申请执行人38835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75元及保全费2612元,本案执行费5725元。2015年2月13日,保证人段五某为段某、张某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段某、张某、保证人段五某银行存款40426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贺轶材代理审判员 于 秦代理审判员 鱼 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