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武川县金达建材有限公司、徐中枢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川县金达建材有限公司,徐中枢,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川县金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中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明,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中枢,武川县金达建材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明,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法定代表人:燕林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春丽,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塔娜,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川县金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建材公司)、徐中枢因与被上诉人内���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川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5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达建材公司和徐中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明,被上诉人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达建材公司和徐中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诉讼费用由供电局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电费交纳协议书》的目的是启动振华水泥厂并非金达建材公司,金达建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注册成立,振华水泥厂旧欠电费515695.88元,一审判决认定由徐中枢偿还振华水泥厂旧欠电费及违约金515695.88元错误。二、金达建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与武川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川电力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即排除了2013年9月10日之前的行为,且也未在合同中对《电费交纳协议书》予以认可,一审将上述两份合同进行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因《电费交纳协议书》签订于金达建材公司成立前,徐中枢签订的《电费交纳协议书》不能成为供电局向金达建材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供电局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13日多取21600元的电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退还。四、不能因徐中枢系金达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将其所有行为都推定为金达建材公司所为,金达建材公司与振华水泥厂的经营范围不相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五、涉案《高压供电合同》和《电费交纳协议书》中约定的交纳电费方式、标准、电费清单、欠费主体、签订人身份、内容、���的、合同性质等均不一致,一审法院将两份合同进行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将徐中枢列为被告属程序违法。六、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电费交纳协议书》不具有供用电合同法定的形式要件、履行条件未成就且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供电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电费交纳协议书》合法有效。徐中枢受让了振华水泥厂,并发起设立了金达建材公司经营该水泥厂,因振华水泥厂陈欠电费,如其继续使用原振华水泥厂的高压线、供变电设施等,必须由新用电人结清陈欠电费后方可恢复用电。为此,徐中枢与武川电力公司签订《电费交纳协议书》,自愿承担振华水泥厂陈欠电费。故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二、《电费交纳协议书》自签订之日即生效,未对协议附生效条件,不存在条件未成就的情况,金达建材公司和徐中枢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金达建材公司主动履行了《电费交纳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是对该合同的确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供电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达建材公司和徐中枢清偿截止2014年1月所欠电费385971.69元;2.判令金达建材公司和徐中枢支付截止2016年9月7日期间所欠电费产生的违约金3163800.86元;3.由金达建材公司和徐中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0日,供电局下属武川电力公司与金达建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合同约定,供电人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人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之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5年9月8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原来的母子公司法人体制改为总分公司法人体制,原武川电力公司更名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武川供电分局。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供电局下属武川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明光与徐中枢签订《电费交纳协议书》,约定为启动振华水泥厂,由徐中枢偿还振华水泥厂旧欠电费及违约金共计515695.88元以及新产生的电费,交费方式为每月5日前交清每月发生的电费并交纳旧欠电费一万元,该��议自签订之日生效。2013年7月30日,金达建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徐中枢。又查明,截止2014年1月金达建材公司欠付电费385971.69元,截止2016年9月7日欠付电费产生的违约金3111838.71元。还查明,户号2101000059196、户名武川县金达建材有限公司2#的电度表2013年9月9日坐收1600元、2013年9月30日坐收1万元、2014年1月13日坐收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电费交纳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徐中枢在金达建材公司设立之前与供电局下属武川电力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应由金达建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电费交纳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协议的目的、具体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非常明确,另外徐中枢履行了一部分协议即三次支付原振���水泥厂旧欠电费21600元(2013年9月9日支付16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1万元、2014年1月13日支付1万元)。徐中枢提出的该协议为意向性、附条件、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何确定徐中枢与武川电力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性质。公司的成立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发起人经过复杂的法律程序和充分的准备工作设立,为了公司成立后能正常运转在设立过程中有时需要对外签订合同以取得公司经营的必备要素。金达建材公司是2013年7月30日成立的,其股东为内蒙古金达水泥有限公司和徐中枢,徐中枢占股90%为金达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5日,徐中枢与武川电力公司签订《电费交纳协议书》,这一系列行为均为金达建材公司的生产作准备。另外,根据电费明细2013年9月9日坐收1600元、2013年9月30日坐收1万元、2014年1月13日坐收1万元,坐收是指用电���直接到营业厅交纳电费,不存在系统自动划扣或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扣费。这三笔电费交纳的户名为金达建材公司2#、户号2101000059196,用电人三次交费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基于此,金达建材公司已实际享有《电费交纳协议书》的合同权利并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付清剩余旧欠电费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的货币。供电局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及《华北电力集团公司电费违约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金达建材公司抗辩称违约金过高,已超出实际损失,应当由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供电局诉请的违约金确已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予以减少。综上所述,对供电局的本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徐中枢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由金达建材公司支付供电局截止2014年1月所欠电费385971.69元,违约金115791.51元(截止2016年9月7日,385971.69元×30%),合计501763.2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徐中枢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中枢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5200元(缓交),由金达建材公司负担13085元,由供电局负担221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中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电费交纳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金达建材公司应否承担因上述《电费交纳协议书》产生的陈欠电费及违约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电费交纳协议书》是徐中枢为启动振华水泥厂而与供电局下属的武川电力公司自愿签署,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协议是对原债务人振华水泥厂陈欠电费的承继,承继债务人徐中枢对拖欠电费的事实和数额均在协议中进行了确认,故供电局的收费依据是徐中枢的确认,并非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同时,该协议明确约定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并未附生效条件。故对金达建材公司和徐中枢主张该协议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不生效等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徐中枢于2012年购买了振华水泥厂的所有资产,因需要重新启动振华水泥厂而自愿承继了振华水泥厂的债务,并于2013年与武川电力公司签订了《电费交纳协议书》。2013年、2014年,在供电局对金达建材公司进行催缴电费后,金达建材公司非但没有提出异议,还派其工作人员去供电局营业厅交纳三次电费,其交纳完电费后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即可视为金达建材公司以实际行动表示愿意承担其法定代表人徐中枢承继的债务。故金达建材公司应当承担因《电费交纳协议书》而产生的陈欠电费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判令金达建材公司支付供电局截至2014年1月所欠电费385971.69元及违约金115791.51于理于法不悖。综上所述,金达建材公司和徐中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8元,由上诉人金达建材公司和徐中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