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伍东斌诉怀化市裙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东斌,怀化市群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东斌,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忠,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群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曹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超军,男,汉族,1984年8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上诉人伍东斌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群雁机构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群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东斌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202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未予查明。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证据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此份伪造合同内容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伍东斌答辩称:谁打的欠条就找谁要钱,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雁群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伍东斌立即支付雁群租赁公司租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伍东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案外人徐才朋因雅丽花园5号楼施工需要,向雁群租赁公司租赁施工升降机一台。2014年2月25日,双方补签《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金每月12000元,每天计400元。因承租方原因,不按时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样收取租金,设备退场前及时办理结算手续,付清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当月租赁费在下月10日之前支付。2014年10月,由于徐才朋未按时支付租金,雁群租赁公司要求取回租赁物,经雁群租赁公司、徐才朋及案外人伍东斌协商同意后,该施工升降机继续由案外人伍东斌承租,徐才朋退出该租赁协议。此后,伍东斌在向雁群租赁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2015年12月30日,雁群租赁公司与伍东斌对租金进行结算,伍东斌向雁群租赁公司出具了欠施工升降机租金10万元的欠条1份。同日,雁群租赁公司将出租给伍东斌的施工升降机取回。后经雁群租赁公司多次向伍东斌催讨欠付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雁群租赁公司与案外人徐才朋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徐才朋在签订合同后,经雁群租赁公司和伍东斌同意将其与雁群租赁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伍东斌。该概括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按照《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雁群租赁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给伍东斌使用的义务,伍东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伍东斌尚欠租金10万元。故对雁群租赁公司请求伍东斌支付雁群租赁公司租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伍东斌辩称,租赁雁群租赁公司施工升降机的是其所在公司,其是代表公司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上并未有任何公司的盖章或其他印记表示该欠条是由公司出具。故对伍东斌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伍东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怀化市群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租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伍东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与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欲证明的目的,因此,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2月,案外人徐才朋因雅丽花园5号楼施工需要,向雁群租赁公司租赁施工升降机一台。2014年2月25日,双方补签《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金每月12000元,每天计400元。因承租方原因,不按时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同样收取租金,设备退场前及时办理结算手续,付清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当月租赁费在下月10日之前支付。2014年10月,由于徐才朋未按时支付租金,雁群租赁公司要求取回租赁物,经雁群租赁公司、徐才朋及伍东斌协商同意后,该施工升降机继续由伍东斌承租,徐才朋退出该租赁协议。此后,伍东斌在向雁群租赁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2015年12月30日,雁群租赁公司与伍东斌对租金进行结算,伍东斌向雁群租赁公司出具了欠施工升降机租金10万元的欠条1份。同日,雁群租赁公司将出租给伍东斌的施工升降机取回。后经雁群租赁公司多次向伍东斌催讨欠付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伍东斌上诉称上诉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证据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此份伪造合同内容的义务。经查,雁群租赁公司与案外人徐才朋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案外人徐才朋在签订合同后,经雁群租赁公司和伍东斌同意将其与雁群租赁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伍东斌。该概括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按照《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伍东斌已然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伍东斌尚欠租金10万元。但该欠条上并未有任何公司的盖章或其他印记表示该欠条是由公司出具,且伍东斌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欠条是由���东斌代表公司出具。故原审法院判决伍东斌支付雁群租赁公司租金1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伍东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虽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内容并无不当,经本院查明事实后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伍东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田利文代理书记员 向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