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7月23日21时许,酒后驾驶鲁C×××××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顺金晶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路口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淄博高新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2.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处以二至四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的发破案说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处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但鉴于其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