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何莎,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沈阳云河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曲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艳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号。主要负责人:张仕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海,该行职员。原审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外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李文君,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原审被告:何莎,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原审被告: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铁东农电局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忠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兆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沈阳云河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沈阳综合保税区保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明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原审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何莎、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沈阳云河高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90元,减半收取1154.45元,由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能宝审 判 员 万 挺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 磊书 记 员 刘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