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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丽娟与吴美兰、胡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娟,吴美兰,胡柯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3275号原告:陈丽娟,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光,连江县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美兰,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胡柯雄,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陈丽娟与被告吴美兰、胡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光、被告吴美兰、胡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继续支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美兰与原告是表姐妹关系。2015年1月31日,被告吴美兰因其丈夫胡柯雄经营电子游戏机生意亏本需要资金,要求原告为其向外代借一笔资金。原告即向朋友陈娇珠借款并要求陈娇珠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36)上现金转账给吴美兰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01)账户150000元作为借款。当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按1.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也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借款后均依约将利息汇入陈娇珠银行的账户作为还息,直到2016年5月止被告拒绝归还本息。2016年6月2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吴美兰亲笔写了一份“欠条”交于原告执存,并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5%,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清。嗣后,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在2017年1月31日归还10000元本金后总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吴美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美兰与原告是表姐妹关系。其确实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份为止。2016年6月29日,其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其妹妹于2017年1月31日替其归还了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40000元未还,利息从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现在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归还,希望能分期还款。胡柯雄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吴美兰与原告是表姐妹关系。被告确实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从出具借条后至今未支付。现在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归还,希望能分期还款。陈丽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连江县东岱镇山堂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吴美兰、胡柯雄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列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31日,吴美兰向陈丽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陈丽娟通过其朋友陈娇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36)将150000元借款转至吴美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01)内,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3%,未约定借期。嗣后,吴美兰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份。2016年6月29日,吴美兰向陈丽娟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尚欠陈丽娟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约定借期。吴美兰于2017年1月31日归还陈丽娟10000元本金。吴美兰与胡柯雄系夫妻关系,吴美兰所借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没有归还剩余借款本息,2017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吴美兰欠陈丽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吴美兰出具的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为凭,吴美兰亦对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美兰应当偿还。吴美兰已归还的10000元本金应予以抵扣。因本案借款仅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属于无固定还款期限有息借款,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归还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吴美兰与胡柯雄系夫妻,上述借款系吴美兰与胡柯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无证据证明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吴美兰个人债务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为此对吴美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丽娟所借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陈丽娟作为债权人主张吴美兰、胡柯雄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美兰、胡柯雄欠陈丽娟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至2017年1月31日;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驳回陈丽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陈丽娟负担108.5元,吴美兰、胡柯雄负担18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肇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