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860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与江宗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江宗兴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8601民初192号原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100116XB。法定代表人:余桂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容,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宗兴,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与被告江宗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宗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原告长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为渝BBxx**的货车,以原告长寿分公司名义上户,由原告为其提供车辆营运服务。合同约定,挂靠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为止。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500元,如不按时交清管理费用、擅自提前终止合同、私自转让车辆和牌证,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自2016年10月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江宗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原告所属长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汽车运营服务合同》,约定江宗兴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为渝BBxx**,发动机号:xxxx,车架号:xxxx,车型:嘉龙牌xxxx的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建豪长寿分公司名下,由其为车辆提供营运服务,车辆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归江宗兴。挂靠经营期限: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为止。合同期间,建豪长寿分公司协助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及车辆年审,代办与车辆有关的证件及保险理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车辆进行管理。管理费2200元/年,逾期缴纳的管理费2500元/年。江宗兴应于到期前十日办理管理费、保险费、审车等事宜。若不按时交清管理费和保险费,建豪长寿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江宗兴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宗兴自2016年10月起未交纳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另查明,车牌号为渝BBxx**的嘉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江宗兴,自2008年10月27日起登记在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该分公司系建豪公司依法申请设立。上述事实有《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系建豪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建豪公司概括承受,建豪公司在本案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建豪长寿分公司与江宗兴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实质为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江宗兴和建豪长寿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江宗兴从2016年10月起未交纳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且未办理车辆年审、保险,已经构成违约。现建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建豪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江宗兴未支付管理费的情况下依旧向其提供了管理服务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建豪公司要求江宗兴支付2500元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江宗兴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第十七条第(三)项约定,如江宗兴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整。现建豪公司要求江宗兴支付违约金10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宗兴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二、被告江宗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江宗兴9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凝思审 判 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吴正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