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刘乃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刘乃杰,王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再4号原审原告(被申请人):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818号5号楼10室。法定代表人:周佳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刘乃杰,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衡水市,现住衡水市。原审被告:王敬,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衡水市,现住衡水市。原审原告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刘乃杰、原审被告王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被告刘乃杰不服本院(2016)冀1102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冀11民再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1102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原审被告刘乃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刘乃杰、王敬给付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以及按照本金9万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至被告履行全部义务止。原审查明并认定:2015年5月28日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刘乃杰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将10万元以现金的形式借给刘乃杰,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共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合同签订后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周佳宇的账户向刘乃杰转款9万元,刘乃杰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约定月利率6%,超过了年利率36%,应按年利率36%计算,截止到2015年11月1日刘乃杰分四次共支付利息2.4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计算到2016年2月28日。王敬在刘乃杰向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期间与刘乃杰系夫妻关系,虽然刘乃杰称其与王敬于2015年9月解除婚姻,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王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王敬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因此,河北佳融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刘乃杰、王敬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刘乃杰、王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970元,由刘乃杰、王敬连带负担。刘乃杰不服原审判决,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提审,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刘乃杰在重审中称:原审判决认定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借款本息结算基本原则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2、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私自修改合同内容,意图增加利息,修改部分没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想进行合同修改的必须告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或者原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做修改或补充,并在修改部分加盖双方公章(个人手印),若只有口头答应,但没有对合同进行修改,或没有在任何修改部分加盖公章(手印)视为无效,合同维持原有内容继续生效。在本案中,佳融公司对借款合同第6条利息计算方式中的利率私自进行涂改,该部分无效。本案中,原审被告刘乃杰于2015年6月28日、7月28日、8月28日、11月1日分四次偿还佳融公司每次6000元,共计2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借款合同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内,刘乃杰已偿还本金18000元,剩余本金未偿还72000元。逾期后,如佳融公司主张应支付本金72000元,按年息6%的资金占用利息即月息0.5%,刘乃杰于2015年11月1日支付6000元,按照刚才所说第1条,先抵充720元的利息,再偿还5280元的本金,剩余本金66720元。综上,2015年9月份、10月份应当按照72000元计息,11月份以后按照66720元计息。按这个结果推算到2016年3月份,应偿还本息68054.4元。原审判决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审判原则,曲解法律规定,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刘乃杰和王敬是夫妻关系缺乏证据,是错误的,缺乏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王敬是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刘乃杰与王敬不是夫妻关系,早已离婚。该借款是刘乃杰的自己行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同王敬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刘乃杰和王敬的共同生活情况下,判决王敬承担还款显然是错误的。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针对刘乃杰重审中提出的诉讼主张答辩称:对刘乃杰陈述的总计还款24000元无异议,但是第一次、第二次还款时间是2015年6月27日、7月27日。刘乃杰陈述更改利息约定无事实依据,刘乃杰在原审和提审过程中对于该利息约定均予以认可,且在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也是按照月息2%进行计算的。充分说明刘乃杰对利息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国家规定月息2%,对已偿还的部分可按月息3%计算,未偿还部分按月息2%计算。本金及利息计算为:2015年6月27日应付利息2700元,给付6000元,按照本金90000元月息3%计算,余3300元;2015年7月27日应付利息2700元,给付6000元,按照本金90000元月息3%计算,余3300元;2015年8月28日应付利息2700元,给付6000元,按照本金90000元月息3%计算,余3300元;2015年11月1日应付利息5400元(为方便按两个月计算),给付6000元,按照本金90000元月息3%计算,余600元。以上剩余利息10500元,该利息可以按照月息3%继续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不到4个月(4个月利息应为10800元)。因此刘乃杰、王敬应当给付佳融公司本金90000元和2016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照本金90000元、月息2%自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二人实际全部给付为止。由于刘乃杰承认有关利息及本金给付情况,佳融公司不再出具新的证据。如果按照超出月息3%部分直接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刘乃杰在中院的开庭情况可调阅中院卷宗。刘乃杰向佳融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刘乃杰与王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敬应当对刘乃杰的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中院提审期间,刘乃杰称其与王敬2015年9月21日离婚,佳融公司和刘乃杰形成债权债务的时间明显早于刘乃杰与王敬的离婚时间。因此,刘乃杰以离婚为由,否认王敬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王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重审的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5月28日,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刘乃杰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刘乃杰向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共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自借款签订之日起先付一个月息,往后顺延。合同签订后,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周佳宇的账户向刘乃杰转账支付9万元,刘乃杰于同日出具“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的借条一份。2015年6月27日、7月27日、8月28日、11月1日分四次向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共计2.4万元,每次6000元。王敬与刘乃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21日登记离婚。在借贷合同第六项“贷款利率计息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百分之6执行”中“6”处有涂改,该涂改处未盖章或摁手印。另查明:刘乃杰在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时,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陈述为:按照年息36%计算,第一个月还息2700元,本金3400元;第二个月还息2601元,本金3399元;第三个月还息2499元,本金3601元;第四个月还息2394元,本金3606元,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尚欠本金76194元,之后应当按照年息24%计算。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乃杰与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约定借款10万元,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向刘乃杰实际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在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刘乃杰签订的借贷合同中第六项关于利率利息的约定处有涂改,该处修改内容未经盖章或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刘乃杰据此得出的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的结论,不予采信。是否为有息借款,应依照合同约定,并结合当事人在实际履约过程中的履约行为综合分析确定。本案合同第六项后半句“自合同签订日起,先付一个月息,依次顺延”,可知本案借款为有息借款;同时,从本案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刘乃杰每月向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支付6000元,综合分析,刘乃杰向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是按6000元/月支付利息,该利息标准已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36%的最高限,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原借款转为不定期借款,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随时可以主张收回借款本息。刘乃杰已实际支付的利息,包括合同期满后于2015年11月1日支付的6000元,应按照最高年利率36%计算,超出该标准部分认定为归还本金,并于每次还款时按整月扣息还本。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认可刘乃杰于2015年6月27日、7月27日、8月28日、11月1日分四次向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每次6000元,共计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刘乃杰支付的第一个月6000元,扣除当月利息2700元,剩余3300元为偿还本金;第二个月6000元,扣除当月利息2601,剩余3399元为偿还本金;第三个月6000元,扣除当月利息2499元,剩余3501为偿还本金;第四笔6000元,扣除9、10两个月(计算至10月27日)的利息4788元,剩余1212元为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10月28日,刘乃杰仍欠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588元。刘乃杰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除继续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78588元,还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刘乃杰再审中提出的借款期内已偿还本金18000元,剩余未偿还本金72000元,逾期后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等诉讼主张,既缺乏合同依据,又与其在本案原审、再审中的主张相悖,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刘乃杰、王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乃杰既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其已向出借人明确本案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实刘乃杰、王敬之间有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并已告知出借人,因此,本案借款本息为刘乃杰、王敬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之后,刘乃杰、王敬离婚,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审被告王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缺席判决如下:原审被告刘乃杰、王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588元,并向原审原告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785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8日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970元,由原审被告刘乃杰、王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高桂丽审判员 王华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