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26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怀山与潍城区商城足美奇专卖店、张淑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怀山,姜子青,张淑琴,潍城区商城足美奇专卖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6065号原告:曹怀山,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喜刚,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子青,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被告:张淑琴,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被告:潍城区商城足美奇专卖店,住所地潍城区新樱桃园商城一厅**号。原告曹怀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姜子青(以下简称姓名,并称时称三被告)、张淑琴(以下简称姓名,并称时称三被告)、潍城区商城足美奇专卖店(以下简称足美奇专卖店,并称时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33元及利息5333元(以33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2、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333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和一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出借50000元,还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每月偿还本息数额5407元,每月5日还款,分12个月偿还完毕。现三被告共偿还4个月本息,自2015年10月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作为乙方的原告(出借人)与作为甲方的姜子青(借款人)及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张淑琴、足美奇专卖店,于2015年5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详细用途:进货,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RMB)¥50000.00,月偿还本息数额:人民币(大写)伍仟肆佰零柒元整(RMB)¥5407.00,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5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违约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2015年5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本人今收到曹怀山(身份证号:×××)处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其中收到现金人民币1500元整,银行转账收到人民币48500元整。立此为据,借款人(签字按手印):姜子青,日期:2015年5月8日。”原告提某某平台转账凭单、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支付服务协议》,证明原告委托某某公司向三被告支付借款��某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通过上海某某公司富友代收付平台向姜子青账户转账48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三被告应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4期,自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未还款,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还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低于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整。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子青、张淑琴、潍城区商城足美奇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怀山支付借款本金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利息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四角五分;二、被告姜子青、张淑琴、潍城区商城足美奇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怀山支付借款利息(以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三、驳回原告曹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姜子青、张淑琴、潍城区商城足美奇专卖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子青、张淑琴、潍城区商城足美奇专卖店负担(原告曹怀山已预交,被告姜子青、张淑琴、潍城区商城足美奇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曹怀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婷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杨燕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子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