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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5072胡志阳与朱卫明、陈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阳,朱卫明,陈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072号原告:胡志阳,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品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平,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明,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陈春丽,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胡志阳与被告朱卫明、陈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朱卫明、陈春丽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平、被告陈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胡志阳与被告朱卫明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及2015年4月4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合同一约定被告朱卫明向原告胡志阳借款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合同二约定被告朱卫明向原告胡志阳借款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陈春丽均为连带保证人。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卫明、陈春丽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朱卫明、陈春丽均推诿不归还,原告胡志阳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朱卫明未作答辩。被告陈春丽辩称,我不认识原告胡志阳、被告朱卫明,是案外人陆连英拿我的身份证去借的钱,后来原告胡志阳来催款的时候找到我家里,我才知道这件事情,借条上的签字也不是我签字的,是案外人陆连英签的,案外人陆连英是我以前的朋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4日,被告朱卫明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志阳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为2015年,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4日,不再延期。担保人处签名为“陈春丽”。2015年3月24日,被告朱卫明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志阳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为2015年,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不再延期。担保人处签名为“陈春丽”。2015年3月24日,被告朱卫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胡志阳现金人民币陆万元。庭审中,原告胡志阳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春丽的起诉,其认可2015年4月4日及2015年3月24日两张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陈春丽”非本案被告陈春丽亲笔所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卫明向原告胡志阳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朱卫明逾期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胡志阳主张被告朱卫明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胡志阳撤回对被告陈春丽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本院不予计算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计算如下: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志阳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9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920元,合计3410元,由被告朱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宗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