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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袁兴���与唐良权屈用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林,唐良权,屈用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1972号原告:袁兴林,男性,汉族,1968年05月23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严俊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良权,男性,汉族,1967年06月17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游永菊(被告唐良权之妻),女性,汉族,1966年08月25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区。委托代理人:黄意邦,重庆市梁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用琴,女性,汉族,1986年05月19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王金,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灵春,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兴林与被告唐良权,屈用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03-2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永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俊光与被告唐良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永菊,黄意邦、被告屈用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谢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兴林诉称,被告屈用琴将房屋发包给没有取得建筑资质的被告唐良权修建,被告唐良权雇请原告袁兴林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2月14日,原告袁兴林在拆除���盖炮楼模板时从三楼楼顶摔下,先后在梁平县新盛卫生院、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7年1月7日好转出院,二被告分别支付了部分款项。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袁兴林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袁兴林医疗费24086.76元、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815.60元(11549元/年×20年×22%)、误工费50815.60元(200元/天×19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664.58元(9954元/年×7年×22%÷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16600元,合计156566.94元。被告唐良权辩称,被告唐良权承包修建被告屈用琴房屋,并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袁兴林完成,原告袁兴林在拆除炮楼模板时受伤属实。但炮楼的修建工程并未在被告唐良权承包工程范围内,系被告屈用琴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并结算。原告袁兴林未按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其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同时袁兴林受伤后,被告唐良权垫付了41000元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屈用琴辩称,被告屈用琴将房屋发包给被告唐良权修建,并约定其建设期间的安全由被告唐良权负担。原告袁兴林受被告唐良权的雇请从事木工工作中受伤,且在工作中未采取防护措施,其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袁兴林及被告唐良权承担。原告袁兴林受伤后,被告屈用琴也垫付了15229.4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屈用琴将批建的位于重庆市梁平区新盛镇街道黄桷小区的二楼一底私房一幢(三排两间)发包给未取得相关承建资质的被告唐良权修建,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房修建时,甲方(被告��用琴)负责建房所需材料,乙方(被告唐良权)负责施工及所需的材料及工具和安全防护设施(工人进场时乙方负责全部工人安全帽齐带,建楼梯间和楼面由乙方负责安全修建)。被告唐良权施工时,雇请原告袁兴林等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并按工程量计付报酬。修建中,被告屈用琴对部分梯间顶部变更设计,并对该变更部分另行直接向工人支付报酬。2016年12月14日,原告袁兴林到建房处,搭建脚手架拆除未变更设计的梯间顶部的模板,在拆除中,因搭建的木棒断裂造成原告袁兴林跌落至地面受伤。原告袁兴林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梁平区新盛卫生院救治,后送到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袁兴林胸7椎体爆裂性骨折、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胸6.7.8.9右侧横突骨折,胸骨柄骨折,双侧额顶叶多发脑裂伤;蝶窦及左侧上颌窦积血;头部皮肤挫裂���;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右侧9、10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右肩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4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继续活血止痛抗骨质疏松对症治疗,每月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复查头部及胸部情况,建议休息治疗,康复训练勿重体力活动三月;用去医疗费74310.16元。原告袁兴林治疗期间,被告唐良权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现金41000元,被告屈用琴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现金15229.40元。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项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诉讼中,经原告袁兴林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袁兴林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袁兴林目前属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残;原告袁兴林因伤致胸6、7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骨折内固定术���疗后,目前内固定物在位,需择机取出该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参照重庆市相关医院收费情况,约为12000元;因伤致头部皮肤挫裂伤等,现额部遗留线状疤痕,需行疤痕修复治疗,所需费用参照重庆市相关医院收费情况约为1600元;因伤致双侧额顶叶多发脑挫裂伤等,经治疗后,目前影像显示双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后期需行门诊复查、摄片等治疗,所需费用参照重庆市相关医院收费情况,约为3000元.日后如发生颅内高压、癫痫等并发症,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袁兴林支出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415.50元。原告母亲吴华玉(生于1943年05月23日)与丈夫袁长开(已去世)婚后生育四子女,其中长女、三子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修建合同、住院病历、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分配、费用汇总单、交通费票据、重庆市梁平��龙门镇三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吴华玉居民身份证、调解记录、照片、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人刘显春、刘军、游克毅、汪誉、谭千文、邓子明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袁兴林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唐良权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屈用琴将二楼一底的房屋发包给没有取得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唐良权承建,属选任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袁兴林在提供劳务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唐良权主张原告袁兴林系直接为被告屈用琴提供劳务受伤,因原告袁兴林受伤是因拆除未变更设计的梯间顶部的模板,且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特别约定“建楼梯间和楼面由乙方负责安全修建”,故被告唐良权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唐良权主张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袁兴林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袁兴林的误工损失日应为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医嘱休息治疗期间;原告袁兴林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80元/天;原告袁兴林主张的交通费也过高,本院酌定其治疗交通费为50元,鉴定交通费400元(100元/面×2面/次×2次)。据此,原告袁兴林治伤医疗费74310.16元、误工费9120元【80元/天×(24+90)天】、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55574.19元(11549元/年×20年×21%+9954元/年×7年×21%÷2人)、治伤交通费50元、后续医疗费16600元、鉴定费用2615.50元(1800元+415.50元+400元),合计161869.85元,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此外,该事故造成原告袁兴林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袁兴林精神抚慰金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良权赔偿原告袁兴林损失83909.93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已付41000元,还应支付42909.93元。二、由被告屈用琴赔偿原告袁兴林损失33863.97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扣除已付15229.40元,还应支付18634.57元。三、驳回原告袁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34元,减半收取604.67元,由原告袁兴林负担366.98元,被告唐良权负担166.38元,被告屈用琴分得7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齐永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 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