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金柱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柱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5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柱,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铸、岳德辉(实习),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柱及其辩护人王铸、岳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10时40分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柴楼村委会路小庄正在施工的南北路上,被告人刘金柱驾驶一辆无号牌五征牌货车运送混凝土,在倒车卸货过程中不慎将被害人路某1轧死。后被告人刘金柱和被害人路某1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金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金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金柱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0时40分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柴楼村委会路小庄正在修路施工工地的南北路上,被告人刘金柱驾驶一辆无号牌五征牌货车在倒车卸混凝土过程中,将被害人路某1碾轧致死。案发后,被告人刘金柱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路某1近亲属因路某1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路某1系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金柱、被害人路某1的基本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5月3日,公安机关将刘金柱传唤到案。5、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刘金柱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路某1近亲属因路某1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取得谅解。6、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刘金柱符合社区矫正条件。7、证人路某2证言证明:2017年5月1日11时许,路小庄修南北路的工地上,一辆运拌好水泥的四轮货车自南向北倒车时,碰到路某1,听说路某1被轧死了。8、证人路某3证言证明:2017年5月1日上午,其得知其父亲路某1出事了。其到现场,见路某1被轧在一辆工程车的下面。9、证人路某4证言证明:2017年5月1日上午10点多钟,路某1在路小庄修南北路上站着,被一辆自南向北倒车卸混凝土的货车撞倒,被轧头部,当场死亡。10、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7年5月1日10时许,在双沟镇柴楼路小庄修水泥路的工地上,刘金柱驾驶蓝色货车自南向北倒车时,轧到路小庄的一个人。11、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7年5月1日10点多钟,在路小庄修路的工地上,一辆蓝色小货车倒车时,轧着一个老头。12、证人路某5证言证明:2017年5月1日10点多钟,在路小庄修南北路的工地上,一辆拉水泥的货车自南向北倒车时,轧到一个老头。13、被告人刘金柱供述证明:2017年5月1日11时许,其持B2驾驶证驾驶没有牌照的自卸车,在路小庄修南北路的工地上,自南向北倒车时,见左侧的反光镜内有人向其摆手,其急忙停下车,下车看到车的左后轮轧住一个人的头,那人当时就死了。其打电话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柱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金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金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刘金柱不具备自首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