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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于2017年8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的父亲李某1驾驶手扶拖拉机与被害人于某4之子于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莒县五中南门口处发生事故,于某4、于某1等人与李某1、李某、张某1等人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于某4的面部,致被害人于某4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于某4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害人于某4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及李某2、张某1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883元,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4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人于某1、李某3、于某2、朱某、于某3、李某1、李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证言,被害人于某4的陈述,莒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但所犯罪行不宜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不认定为累犯。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飞审 判 员  虢德茜人民陪审员  倪守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肃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