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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振光与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光,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05行初55号原告韩振光,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福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京川,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刚,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振光诉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宝华街道办事处非法占道建10间营业房;2016年5月,某公司为盈利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宝华街派出所对面道路非法占道建设停车场共计约4000平方米;2015年10月,某公司在荣泰北区花样年华门口西邻,非法占道建停车场约5000平方米并建设违法看车房两处;2015年初,宝华街派出所非法占道建设停车场约600平方米。原告针对上述违建行为分别向被告进行了书面举报和投诉,但违法建设至今仍然存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未拆除以上四处违章建筑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韩振光居住在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花样年华小区2号楼1单元601室。涉案四处“违章建筑”与原告住处相距甚远,并未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违章建筑”的查处与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韩振光与举报事项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韩振光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振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斌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