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5民初5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信义坊分公司与胡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信义坊分公司,胡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5941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信义坊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信义商街224号。负责人:高剑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发根,男,1990年3月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胡鹏,男,汉族,1992年5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信义坊分公司为与被告胡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22140元、违约金1107元,合计232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变更为:租赁费14760元,违约金738元,合计15498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苏A×××××车辆(发动机号:***017940)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4期,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租金为3690元/月��租金采取预付款方式,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15日前须支付该周期租金;等等。同时《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五条约定,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逾期一个月需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被告违约,原告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被告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在租赁期内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17年1月6日收回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原告租赁费3690元。但被告支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要求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请,本���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4760元,并将违约金调整为7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信义坊分公司与被告胡鹏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胡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信义坊分公司支付租赁费14760元及违约金738元,共计1549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胡鹏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莫依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