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蔡永平、项奇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永平,项奇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永平,男,19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宁波声腾汽车有限公司机修工,户籍地临海市,现暂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旻,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奇雷,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斯普澜游泳池永平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代表人:费剑锋,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高,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蔡永平因与被上诉人项奇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浙0203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永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17年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残标准,并无不妥。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日期在受理日期之前,鉴定机构已作出说明证明该日期系笔误,故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认可,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虽然通过鉴定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并非唯一方式,但不代表本案上诉人不能选择鉴定来确定期限,现上诉人通过司法鉴定机构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并实际支付了相关鉴定费用,且原判按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因此,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2100元应予支持。项奇雷辩称: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人寿保险辩称:一、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审认定鉴定机构适用标准错误有理有据。上诉人的受伤时间在2017年1月份,应该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评残,属适用标准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缺乏依据,有理有据。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定,所以上诉人主张鉴定费失去事实依据,应该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永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项奇雷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4117元,其中医疗费2428.28元、护理用品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误工费14388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原告将其中的误工费诉讼请求变更为12000元,将交通费诉讼请求变更为2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1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项奇雷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古林镇古林工业城附近路段时,往左侧打方向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项奇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2天,出院后二次门诊,先后花去医疗费2428.28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486.8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另: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100元;被告项奇雷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该所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原告的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休护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期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5个月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损害的,应当由机动车一方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项奇雷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赔偿,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金额有误,按确认的金额予以调整。由于原告和被告项奇雷均同意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畴的医疗费486.85元由被告项奇雷赔偿,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47852元/年×20年×10%=95704元,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系赔偿原告未来的收入损失,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实施,而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已经被废止,且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受理时间在后,而鉴定时间在前,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日期系笔误的情况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十级的事实不予确认。据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852元/年×20年×10%=95704元不予确认。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不予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畴的抗辩理由成立,而原告花去的鉴定费系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而支出,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并非必需通过误工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才能确定,在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未被确认的情况下,现被告项奇雷明确表示其不愿意对原告的鉴定费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项奇雷赔偿鉴定费,也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永平医疗费1941.43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为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为200元,合计15431.4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项奇雷赔偿原告蔡永平医疗费486.8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原告蔡永平负担11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86元,被告项奇雷负担50元。二审中,上诉人蔡永平向本院提交关于蔡永平一案的说明及EMS的面单,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5月12日邮寄该说明。被上诉人项奇雷经质证,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是否真实不清楚。被上诉人人寿保险经质证,对该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鉴定的常理。被上诉人项奇雷、人寿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蔡永平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待证事实。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关于蔡永平一案的说明”一份,明确:本所出具的甬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蔡永平一案的受理时期为2017年3月14日,报告中签发日期为“二0一七年三月七日”系笔误,实际应当为“二0一七年三月十七日”,特此更正,由此给相关办案机关带来的不便表示歉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项奇雷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与上诉人蔡永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蔡永平损伤,理应由项奇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寿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项奇雷承担。上诉人上诉提出其因涉案事故致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鉴定时间虽早于受理时间,但鉴定机构对鉴定时间“2017年3月7日”已出具说明证明系笔误,实际应为“2017年3月17日”,且上诉人蔡永平的损伤发生在2017年1月12日,因此,该鉴定意见采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蔡永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依据充分。而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可采性,故该鉴定意见理应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于一审时已提交宁波声腾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系该公司机修工,结合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参保证明,上诉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95704元(47852*20*10%),根据上诉人的受伤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所述,蔡永平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项奇雷赔偿上诉人蔡永平医疗费486.85元;二、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蔡永平医疗费194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为1880元、交通费为20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3135.43元;四、被上诉人项奇雷赔偿上诉人蔡永平鉴定费21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蔡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上诉人蔡永平负担128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186元,被上诉人项奇雷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上诉人蔡永平负担118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250元,被上诉人项奇雷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桂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